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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告
宜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端娜 律師
被告
惠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受 告知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32745 號裁定准許,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先述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二塗二烤自動塗裝線機械設備一套(下稱系爭設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被告公司由其總經理即訴外人丁○○與原告於94年3 月3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自合約簽約日起90 天 ,即94年6 月30日,是被告公司應依期限付款取貨。惟查,被告公司自94年6 月30日起,被告公司一再拖延,拒絕付款,原告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並於95年7 月聲請對被告公司核發95年度促字第32745 號支付命令,被告公司亦置之不理。

㈡、被告公司抗辯伊不知情云云,惟查,「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丁○○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今與原告簽訂如今高額之買賣契約,不可能未得被告公司之授權,被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亦不可能不知情。本件訂約之初,雙方內部幹部均參與討論,期間長達數月,甚且,系爭契約係於94年3 月31日在被告公司處所簽定,而在場之人均未有反對意思,是丁○○係合法之買方簽約人。況依被告庭呈之被告公司與他公司訂定之契約中,僅92年間有丙○○之簽名,足徵93年時丙○○並無處理公司業務,僅係掛名負責人,真正之負責人係丁○○,此由系爭合約係由丁○○與原告所簽訂者足稽。

㈢、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合約上被告公司之印章非伊公司所有,惟查,公司大小章本即可得變換,當時被告公司之印章當可與現在不同,且丁○○既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亦無必要求證該印章之真正。至嗣後乙○○與丙○○於94年8 月5 日簽立營業轉讓股份買賣約書,由乙○○買受被告公司全部營業財產與股份,該份轉讓合約係距系爭合約簽訂後近5 個月方簽訂,與原告無涉,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並否認該轉讓合約之真正。

㈣、綜上,系爭合約之效力依然存在,被告公司應於94年6 月30日履行買賣契約,然被告公司卻違約。至原告於95年3月3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之真意,是希望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若不履行,則會有賠償問題,而非欲解除契約。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70 萬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前於94年8 月5日與訴外人丙○○等人訂立營業轉讓暨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轉讓合約),由乙○○以買受被告公司全部營業財產及全部股份,惟轉讓合約中並未載有系爭合約及應負帳款存在,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其上並無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丙○○之簽名或蓋章,且買方簽章所蓋之印文亦非屬被告公司所有,是原告主張顯非屬實。

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公司法第202 條、第20 8條第3 項、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決議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系爭合約書上並無丙○○之簽章,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不知且未授權丁○○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書中買方簽名欄雖有「丁○○」簽章,惟被告公司既未決議購買系爭設備,亦未授權丁○○簽訂系爭合約,故本件係丁○○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被告公司亦拒絕承認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被告公司並否認原告所稱之系爭契約係於被告公司簽立、由公司人員於其上蓋章等情。

⒉其次,證人高國川於本院95年11月14日庭訊證稱因為丁○○說購買系爭機器資金未到位、於簽約時就知道被告負責人是丙○○可知,原告於訂約時即知簽約人丁○○並非公司負責人,然原告既未要求被告公司出具授權書、亦未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定金,則原告明知丁○○為無權代理人仍與丁○○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應自負其責。況原告於簽約時即知系爭設備係由其他人出資購買,而非被告公司。

㈢、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縱屬有效,惟原告迄今未交付系爭設備,亦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公司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業於95年3 月間以板橋溪昆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 此份合約因惠明公司失信背義,不顧商場信用,故此份合約終止,無效」,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給付買賣價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31日簽訂合約書乙份,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二塗二烤自動塗裝線一套,價金為770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自合約簽約日起90天(約94年6 月30日),被告公司代表簽約之人為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即訴外人丁○○。

㈡、原告公司於95年3 月31日寄發板橋溪昆郵局存證信函第45號通知被告公司,其內容略為「... 今宜欣公司正式提出訴求一、此份合約因惠明公司失信背義,不顧商場信用,故此份合約終止,無效。二、由於惠明公司之背信,使宜欣公司蒙受損失,今宜欣公司提出要求惠明公司賠償新臺幣500 萬元,作為宜欣公司之材料及利息支出」。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8 月5 日向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丙○○買受被告公司全部營業財產及全部股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而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訴外人丁○○是否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如係無權代理,系爭買賣合約對被告是否發生效力?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原告於95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法律效果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㈠、訴外人丁○○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主張訴外人丁○○為被告之總經理,丁○○曾代理被告於94年3 月3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後主張即令丁○○非有權代理被告締結系爭契約者,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無論上述二主張何者為是,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被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合法授權代理與表見代理二項主張,皆為被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就丁○○有代理被告權限或被告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本人責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2.次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且經理人之職稱係公司自行決定,此參酌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公司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甚明,則丁○○既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自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

3.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丁○○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職務,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無庸舉證。則依上開說明,丁○○自屬有權代理被告之人,是丁○○為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對於被告而言,顯係屬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故被告主張:丁○○未得公司授權卻以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合約書,對於伊公司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㈡、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原告尚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設備非僅送貨至被告處即可,尚需安裝於被告廠房內,是以需要被告配合始得完成交貨程序,然原告於94年6 月30日經被告拒絕付款及受領系爭設備後,多次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惟被告迄今均未受領系爭設備,應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被告已構成受領遲延。

2.次按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設備之買受人而拒絕受領之,則同時構成受領遲延與給付遲延。

3.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非因被告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亦即,原告雖於95年3 月31日對被告寄發板橋溪昆郵局存證信函第45號,其部分內容為:「…今宜欣公司正式提出訴求一、此份合約因惠明公司失信背義,不顧商場信用,故此份合約終止,無效。」,仍因尚未為定期催告,無從取得契約解除權,且原告別無其他法定或約定契約終止權得為行使,故上開存證信函不能發生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自明。

㈢、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1.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合約條款既明訂:「付款條件:1.安裝完成(後給付貨款之)70%;2.驗收完成(後給付貨款之)30%」,則應由原告完成安裝後,被告方有給付70%貨款之義務:並於驗收完成後,被告方有給付30%貨款之義務,是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僅被告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2.再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惟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

五、末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可解免其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前所述,本院應命原告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同時,給付原告77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次│ 名              稱 │ 數  量   │ 備     考  │
├───┼──────────┼─────┼──────┤
│  1   │ 二塗二烤自動塗裝線 │ 1   套   │            │
│      │ 機械設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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