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瑞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112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123號公示催告在案。
查上開支票之付款人記載為「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彭『聖』光
」,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提出之更正書各乙件在
卷可稽,而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5日以94年度催字第1123號
民事裁定准予本件公示催告,該裁定附表就發票人之記載,
因誤打、誤繕而載為「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彭『盛』光」,聲
請人並據該裁定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是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自有如上之錯誤,惟查,該裁定及聲請人所刊登之新聞紙內
容就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公司、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
支票號碼之記載則均屬正確無誤,本院因認上開誤載尚不影
響於上開支票同一性之判斷,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應認合法,
附此敘明。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2 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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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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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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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建盛工程有限公司彭│合作金庫平鎮分行 │94年9月30日 │26,408元 │MC0一四八五五│ │
│1 │聖光 │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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