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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33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欄關於「發票日」、「票面金額」及「支票號碼」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95度除字第333 號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備考││號│ ││ │ (新台幣) │││├─┼───────┼─────┼──────┼──────┼─────┼──┤│01│游金水 │新竹國際商│94年11月31日│4,160元  │AA0000000 │││ │ │銀莊敬簡易│ ││ │││ │ │型分行 │ │ │ │ ││ │ │ │ │ ││ │├─┼───────┼─────┼──────┼──────┼─────┼──┤│02│樂天企業社呂錦│慶豐銀行桃│94年10月31日│22,929元  │CF0000000 │││ │淑 │園分行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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