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仲認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認字第1號
- 聲請人
- 韓商‧艾司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ACE Digi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Youn Soo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 相對人
- 紅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Eritech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認可仲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先後於民國89(西元2000年)年1 月1 日及94(西元2005年)年1 月1 日簽訂代理商合約,雙方約定相對人為聲請人在香港、中國大陸及台灣地區有關「偏光板」產品之代理商,並由聲請人依相對人之訂單內容交貨予受貨人,相對人則於收到貨款後將貨款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再依代理商合約支付佣金予相對人。詎料,相對人未依約交付貨款予聲請人,經催討後,尚積欠貨款共計美金745,437.6 元未給付,聲請人乃依雙方合約內之仲裁條款,向大韓商社仲裁院申請仲裁,業經該院作成仲裁字第05113-0028號仲裁判斷,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745,437.6 元,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前揭仲裁判斷。並提出經認證之仲裁判斷書影本、內含仲裁約定之當事人間代理商合約正影本、韓國仲裁法規各乙份(以上均附有中文譯本)為證。
二、相對人聲請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抗辯如下:
(一)其雖於89年1 月1 日與聲請人簽訂代理商合約,但94年1月1 日之代理商合約並非其與聲請人所簽署,而係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Eritech Advance Corp(下稱EritechAdvance Corp.,B.V.I) (公司設立登記地為SimmondsBuilding, Wickhams Cay 1,P.O. Box 961, Road TownTortola,Bri tish Virgin Islands) 與聲請人所簽署,此觀該代理商合約前言所載簽約雙方之公司名稱及登記事務所所在地之內容甚明,是以系爭貨款爭議及94年1 月1日代理商合約第24條之仲裁協議條款效力均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第三人Erit ech Advance Corp.,B.V.I之間,與其無涉,惟韓國大韓商社仲裁院未予詳查即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規定聲請鈞院駁回聲請人請求承認該仲裁判斷之聲請。
(二)又聲請人曾以本件系爭貨款債權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571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37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隨即向鈞院聲請命本件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欲保權之債權限期起訴,鈞院乃發函通知本件聲請人陳報是否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或仲裁,詎鈞院受其誤導誤認前揭94年1 月1 日代理商合約為兩造所簽署而錯認兩造就系爭貨款債權有在韓國仲裁協議約款存在,因而駁回相對人請求命本件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調查後以95年度抗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命本件聲請人限期起訴,其理由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貨款爭議之原因事實並無仲裁協議存在,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貨款爭議向韓國大韓商社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請並不合法,不能認為本件聲請人有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而仍命本件聲請人必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對本件相對人向管轄法院起訴。依此,本件聲請人請求承認之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著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係指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逾越當事人聲請仲裁之範圍,就當事人未聲請仲裁之事項而作成仲裁判斷之意;而所謂「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則指仲裁人就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以外之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而言。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執前揭94年1 月1 日代理商合約第24條仲裁合意條款約定,就系爭貨款債權向韓國大韓商司仲裁院提出仲裁聲請,惟觀諸該94年1 月1 日簽訂之代理商合約,其前言即載明係本件聲請人與登記事務所在英屬維京群島之Eritech Advance Corp.,B.V.I 所簽訂,而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英文名稱雖亦為Eritech Advance Corp. ,然係在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公司事務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98 號15樓之6 ,此有該代理商合約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事務所在英屬維京群島之第三人EritechAdvance Corp. 公司登記資料及認證函影本在卷可稽,顯見二者之公司法人格截然不同,是以前揭94年1 月1 日代理商合約實乃聲請人與第三人Eritech Advance Corp.,B.V.I 所 訂立,堪可認定。(二)至聲請人雖提出另一份代理商合約書,細譯其內容固係聲請人與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98 號15樓之6) 於89年1 月1 日所簽訂者,惟此顯與聲請人於聲請仲裁判斷中所指其與相對人於94年1 月1 日簽訂代理商合約書後,相對人積欠其貨款之原因事實無涉。聲請人復本於前揭94年1 月1 日代理商合約第24條之仲裁協議條款向韓國大韓商司仲裁院提出仲裁之聲請,然此仲裁申請乃係對登記事務所在英屬維京群島之Eritech Advance Corp.,B.V.I 所為,核與依我國法設立之相對人公司法人格截然不同,然該韓國大韓商社仲裁院未予詳查,竟作成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前揭94年1 月1 日代理商合約所衍生之貨款債務之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50條第4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則本件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請求承認該仲裁判斷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韓國大韓商社仲裁院於95年5 月8 日所為仲裁第00000-0000號仲裁判斷,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745,437.6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