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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潘進柳張益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因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簡字第5 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於上訴狀中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2 份。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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