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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潘進柳陳清怡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鼎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其於民國94年10月4 日曾詢問有無退休金與資遣費,且站在桌子旁邊的葉春宏副理拿著離職書,要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當時考量,不要當場撕破臉,爭吵起來不好看,就在離職書上簽名等語,足證被上訴人離職,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本意,核與證人鄒桂雯證稱略以:因為被上訴人年齡的問題,客戶向上訴人公司要求換人擔任警衛,公司有派人去向被上訴人見習,94年10月4 日有約被上訴人到辦公室談,談的內容是要安排被上訴人到其他地方工作,但是被上訴人很緊張,一來就問有無遣散費,公司都尚未提及要安排他到別的地方,經理表示如果自己要離職,就沒有遣散費的問題,被上訴人對沒有遣散費一事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也說要離職,葉春宏副理就拿離職書給原告寫,我沒有聽到有人跟被上訴人說工作到94年10月4 日為止,以後不用再來上班的話等語互核一致,被上訴人於簽離職書一個月後心生悔意,始來函要求撤銷離職書,其為何不要當場撕破臉,爭吵起來不好看之真意為何,原審並未予查明,而逕認被上訴人無意主動申請離職,亦缺乏依據;㈡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滿60歲,應強制退休,而被上訴人係24 年8月12日生,已達70歲之高齡,早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強制退休之年齡,其亦知擔任警衛工作,在能力上有所不足,始數次要求上訴人安排接替人員,因見習人員到位,上訴人公司欲安排被上訴人到其他地方工作,被上訴人自知年邁,且無意再工作乃提出辭職,而非受副理之欺騙。否則其又何必具函撤銷其離職書,反證其離職書之簽立係出於其本意,即其係主動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即不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㈢綜上,被上訴人係自行向上訴人申請離職,是上訴人即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證人鄒桂雯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絕非向上訴人公司表示要離職。查證人鄒家雯雖證稱94年10月4 日是談要安排被上訴人到其他地方工作云云,惟以現況社會失業率甚高,謀職不易,倘若上訴人公司是向被上訴人提出要安排其他工作地點,被上訴人當然會好好瞭解新的安排內容,以接受安排為優先考量。被上訴人自無主動辭職之理,證人鄒家雯又稱並未聽到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即主動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云云,惟被上訴人自85年2 月15日起即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迄至94年10月底,已逾9 年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少有9 個月之資遣費,衡情更無在上訴人公司表示自行離職者並無資遣費後,被上訴人仍無任何異議而主動申請離職之理,顯見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應為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4 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公司詢問可否領到資遣費等問題。是以,證人鄒桂雯之證詞,多所偏袒上訴人公司,且違反常情,況且證人鄒桂雯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是否會就當日情形據實陳述,不無疑問;而實際上,確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決未表示要離職。㈡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4 日要被上訴人前往公司,被上訴人到場後,上訴人公司之鍾耀錦經理即告知被上訴人略以:你工作到94年10月4 日止等語。依民法第94條規定,兩造勞動契約已生終止效力,故被上訴人之後在上訴人要求下所書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並無法律上意義。況且,被上訴人係屬弱勢之勞工,為求溫飽,根本無力抗衡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工作近10年,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均仰賴此收入,又被上訴人體況向來良好,實無自動請辭,放棄本可請求之退休金權利之理,實因不知到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迫於無奈才會在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後,乃依上訴人公司之要求,書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亦即被上訴人書寫上開申請書,並非出自願。㈢被上訴人所發函件,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動辭職之證據。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簽員工離職申請書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發出上開函件之目的在於請求上訴人公司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表明被上訴人並非主動離職,殊不得反推「被上訴人本身要離職,所寫的辭職書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㈣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年滿60歲後,雇主固可選擇要求勞工強制退休,亦可選擇不要求勞工強制退休。若係選擇強制勞工退休,雇主應依法給予勞工退休金;㈤上訴人為藉定期契約規避其義務,遂於被上訴人任職約9 年後,才另與被上訴人簽立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臨時勞動契約,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條件所為之規定乃強制性之規定,而同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有繼續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對照同條項前段「得」為定期契約之規定,此一任職期間勞動條件之規定應為強制規定自明等語。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具有繼續性而應屬不定期契約,上訴人公司多年來就被上訴人任職服務期間或限定為1 年或半年,顯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服務期間之約定,自屬無效。是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雖每半年至1 年均簽訂有短期契約,尚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之本質;亦即被上訴人自85年2 月15日起即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具有繼續性,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要求下簽立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定期勞動契約,但系爭勞動契約服務期間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之本質;㈥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被上訴人主觀上、客觀上均能勝任職務等語,係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自己不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可勝任駐衛警之工作。但誠如上訴人公司所言,被上訴人原任工作處所為偏遠山區,倘有外力侵入(例如小偷侵入等),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確實有無法迅速、即時排除侵害之情況。因此才在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4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工作到當日為止時,向上訴人公司詢問有無資遣費可領,豈知上訴人公司表示無資遣費並要求被上訴人填寫離職申請書,並記載年齡限制為離職原因。查被上訴人主觀上雖認為可以勝任駐衛警工作,但客觀上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有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85年2 月1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兩造間所定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孰料,上訴人於94年10月4 日未經預告,即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上訴人公司應給予被上訴人預告期間之工資,以及資遣費。查被上訴人自85年2 月15日起至94年10月4 日止,合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 年7月又20日,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又上訴人公司應發給被上訴人9 又8/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25,808元,是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49,563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5,808元,合計275,371 元等語,上訴人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係主動辭職,其所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作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5年2 月15日起至94年10月4 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離職前平均工資為25,808元等情,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執應為:94年10月4 日係上訴人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抑或被上訴人主動辭職?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曾於94年10月4 日約談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證人鄒桂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略以:因為被上訴人年齡的問題,客戶向上訴人公司要求換人擔任警衛,公司有派人去向被上訴人見習,94年10月4 日曾約被上訴人到辦公室談,談的內容是要安排被上訴人到其他地方工作,但是被上訴人很緊張,公司都尚未提及要安排他到別的地方,他一來就問有無遣散費,經理表示如果自己要離職,就沒有遣散費的問題,被上訴人對沒有遣散費一事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也說要離職,葉春宏副理就拿離職書給被上訴人寫,我沒有聽到有人跟被上訴人說工作到94年10月4 日為止,以後不用再來上班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惟以被上訴人係24年8 月12日生,其於85年2 月間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駐衛警時,已年滿60歲,而其原先工作場所又地處偏遠,顯見被上訴人確需求此項工作,且於94年10月間,被上訴人年齡更已滿70歲,謀職更屬不易,則在上訴人公司尚未表示將如何安排其職務之前,被上訴人實無法預知上訴人公司究竟是要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者將其安排至其他工作地點繼續任職,被上訴人應不可能一進入辦公室且在上訴人公司未為任何表示前,即直接詢問有無資遣費;況且被上訴人自85年2 月15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至94年10月止,已經繼續工作9 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少可能取得9 個月按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衡情更無在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表示若自行離職則無資遣費後,竟無任何異議而主動申請離職之理,足認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應為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4 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公司詢問可否領到資遣費之問題,是證人鄒桂雯證述其未聽聞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主動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等情,實悖於常情而難採信。至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內容雖為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但該申請書係應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後始填寫,尚難據此認定係被上訴人主動辭職。

㈡另被上訴人雖曾簽立切結書表示其已逾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保全人員任用資格65歲之限制條件,若經主管機關通報不得任用時,願自動辦理離職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惟上訴人公司並未主張、證明被上訴人係因主管機關通報不得任用而主動辭職,是被上訴人自非因上開原因而離職,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派駐單位曾向上訴人公司反應被上訴人年紀太大,以其能力是否可以抓小偷等,所以上訴人公司認為被上訴人似無法勝任該據點之工作,因此想要將被上訴人調往其他據點擔任一般看門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準此應認上訴人公司亦認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原工作,惟若上訴人公司於此時有意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而非以此為由表示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應不至於在上訴人公司未表明其約談目的時,即遽主動辭職,且上訴人公司若確實有意僅調整職務,而被上訴人誤解,主動表示要辭職,上訴人公司理應說明約談目的,使被上訴人有考慮是否接受職務調整而繼續留任之機會,豈會於被上訴人遽為辭職時,即不告知被上訴人僅係調整職務,而任其離職?

㈣綜上,足認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應為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4 日以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被上訴人主動辭職。

㈤又保全工作,本就係為確保客戶安全,提供警衛服務為業務。是除一般性預防外力侵入外,若有外力侵入而危害客戶生命、身體之安全或侵害其財產權等時,除應迅速與警察單位聯繫外,尚須及時制止,以避免客戶受到危害,或減輕客戶所受損害。查被上訴人為24年8 月12日生,於94年10月時,已年滿70歲,且其派駐單位亦屢反應被上訴人年歲太大,能否抓小偷等情,上訴人公司亦自承被上訴人似無法勝任該工作,而被上訴人雖曾陳稱其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尚可勝任駐衛警職務云云,惟亦自認若有外力侵入,其亦無法及時排除侵害。基上,應認被上訴人確無法勝任保全駐衛警工作。從而,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

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85年2 月15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94年10月4 日為止,已經繼續工作9 年以上,則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30日前預告之,惟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4 日未經預告即為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5,808元,於法有據。

四、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既於94年10月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查被上訴人自85年2 月15日起至94年10月4 日止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公司依上開規定應發給被上訴人9 又8/12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25,808元,則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249,477 元(計算式:25,808元×9 月=232,272 元,25,808元×8/12月=17,205元,232,272 元+17,205元=249,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275,285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275,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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