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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一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一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複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
被告
維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壹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法文,原告此項聲明擴張,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等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惟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即關廠歇業,然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等六人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間如附表貳所示之工資;又被告公司既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歇業,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公司應依同法第十七條給付原告甲○○、丙○○、丁○○○、戊○○及庚○○等五人如附表參所示之資遺費;再者,原告己○○係三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生,自七十九年四月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其計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已連續工作達十五年又六個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退休之要件,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計算結果,被告公司另應給付原告己○○如附表參所示之退休金;又被告所負擔之上開義務,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九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各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及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為給付,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二紙、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乙紙、原告等人薪資單影本十二紙、原告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七紙及扣繳憑單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準備書狀,業於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按準備書狀繕本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營業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翌日起經十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準此,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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