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久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82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櫃人員。而被告公司於94年8 月15日通知原告於該季換季後去職並僅發給原告相當於2 個月之薪資,惟原告自82年6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共計12年3 個月又15日,被告公司依法應發給原告以12又12分之4 個月計算之資遣費,原告依此為要求,被告公司不但拒絕,並於同年9 月3 日通知將原告調往位於台北市之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擔任專櫃人員,惟被告公司之上開行為顯屬違背勞動契約之行為,原告乃於94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以12又12分之4 個月計算之資遣費與自82年6 月1 日起至91年10月間之加班費等語。 三、惟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設於臺南市○區○○路61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契約涉訟,且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設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號)之專櫃,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得由本院管轄等語,惟查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且在雙務契約,如各當事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地不同,而有兩處之履行地,則應依原告主張之債務為基準定其履行地。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地在於桃園縣桃園市,則桃園縣桃園市即為被告公司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所負債務之履行地乙節,即非可採。另本件兩造間關於原告薪資之給付,係按月給付,於每月月初結算前一月之業績以計算該月薪資,並由被告公司人員將薪資單送到原告任職所在,再由被告公司直接將薪資匯入原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而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分別設於台北市○○路○ 段155號及同段390 號乙節,有各該銀行服務據點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是兩造間縱就薪資之給付有如上之約定,亦不能認定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桃園縣內履行其給付薪資之義務,又兩造間就資遣費之給付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乙節,亦經原告陳明在案,是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就本件訴訟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住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