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2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被告
- 久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之記載,應均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於522,410 元(262,543 +63,705+100,098 +38,484+57,600=522,410)」之記載,應更正為「於522,430 元(262,543 +63,705+100,098 +38,484+57,600=522,430)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