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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林望民

  • 當事人
    乙○○○久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久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之記載,應均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於522,410 元(262,543 +63,705+100,098 +38,484+57,600=522,410)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522,430 元(262,543 +63,705+ 100,098 +38,484+57,600=522,43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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