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久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之記載,應均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於522,410 元(262,543 +63,705+100,098 +38,484+57,600=522,410)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522,430 元(262,543 +63,705+ 100,098 +38,484+57,600=522,43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