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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 法官
    陳永來

  • 當事人
    乙○○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 複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78,077 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為集團企業「新寶集團」之一員,訴外人陳盛沺自民國80年起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自93年8 月起擔任新寶集團總裁,仍擔任被告之董事至94年6 月24日止,訴外人莊信義自93年10月起至95年7 月間擔任被告之行政長,陳盛沺或莊信義均有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原告自92年3 月3 日起受僱擔任被告之法律顧問,為期2 年,約定月薪10萬元,年終獎金依公司當年度在職員工標準,服從總經理之指揮監督,其工作具有從屬性,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僱傭關係。被告於94年2 月3 日由陳盛沺代表被告與原告續約,簽署「 Letter of Appointment 」(下稱系爭聘僱信函),工作內容為原告協助被告於北京地區成立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並擔任北京控股公司之相關職務。依系爭聘僱信函約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自94年4 月1 日起生效為期2 年,原告月薪(含房屋租金)為美金15,000元。惟陳盛沺、莊信義於94年9 月13日代表被告至北京,向原告表示系爭勞動契約期間縮短為至95年3 月31日為止,並承諾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原告月薪仍維持不變(下稱北京協議)。詎被告自95年1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亦未對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自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原告薪資、年終獎金及代墊款等款項。被告至今積欠原告95年1 月份至同年3 月份薪資合計美金45,000元、94年度年終獎金美金15,000元、搬遷費用共新台幣177, 077元。以95年10月25日之美金與台幣之匯率1 :33.35 換算後之總金額相當於新台幣2,178,077 元。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原告仍得依系爭聘僱信函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總裁乃集團企業內各公司之最高執行者,陳盛沺實際上為新寶集團與被告之幕後負責人,此乃商界眾所周知之事;況陳盛沺仍擔任被告之董事至94年6 月24日止,原告有充分理由善意信賴陳盛沺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商談續約條件。縱認陳盛沺於94年初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惟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如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且經理人在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不得以其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莊信義擔任被告之行政長,其職位相當於民法與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莊信義自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議定勞動契約之條件。 ㈡被告於93年12日15日出具聘用通知書,勞動條件與原契約相同,嗣因陳盛沺代表被告與原告商談至大陸地區工作之勞動條件,原告乃未簽署該聘用通知書。陳盛沺於94年1 月間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續約之勞動條件,並簽署系爭聘僱信函,該函並由莊信義親手交予原告。嗣陳盛沺表示因被告會計作業所需,關於被告依系爭聘僱信函每月應給付原告美金6,000 元部分,將以專案支援獎金方式支付,原告乃配合被告倒填日期簽署94年2 月1 日之聘用通知書(下稱系爭聘用通知書),惟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條件仍應以系爭聘僱信函為據。被告於94年9 月間請陳盛沺、莊信義通知原告變更勞動條件即北京協議,並自94年9 月份每月額外給付原告相當於美金9,000 元之薪資,扣除原告在北京之房租美金2,568 元及銀行手續費後,實際匯入原告之中國銀行帳戶金額約美金6,400 元。若非被告承認北京協議之效力,為何自94年10月起連續3 個月額外給予原告此筆金額? ㈢參照95年12月25日公(發)布之勞動契約法(尚未生效)第1 條規定,對勞動契約之定義,為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參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勞動契約係以勞工受雇主僱用,提供勞務,以獲取工資之契約,則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給付報酬者,原則上應可推定兩者間已成立勞動契約。勞工受雇主指示為他人提供勞務,既不影響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關係,自不妨礙雙方勞動契約之成立。我國企業為常於大陸另成立公司經營,並以在台灣公司之名義雇用我國勞工至大陸任職,並由在台灣之公司給付工資,依上開說明,應認我國勞工與在台灣之公司間有成立勞動契約,否則將使在大陸任職之我國勞工,無法受到我國勞基法等保障。原告於94年間除受被告指示處理北京控股公司業務外,仍持續保有總管處法律顧問之職銜,持續負責處理被告之交辦業務,例如被告在中東地區之合資事業業務,原告亦曾受被告之指揮至杜拜出差。原告既受被告之指示至大陸地區服勞務,自不因工作處所在大陸,而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陳盛沺於94年1 月初向原告表示,其擬於北京成立一控股公司,並由被告旗下之各公司提供資金,再透過該公司投資於其他事業,在北京成立之控股公司之資金來源,即被告及瑞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公司),可見北京控股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關係非常密切。原告係受被告之指示至大陸服勞務,而北京控股公司實為被告資金挹注成立之公司,被告亦依系爭聘僱信函之勞動條件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合理信賴系爭勞動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不因原告受被告指派至其他地區或至關係企業任職而受影響。我國政府於94年5 月份對瑞智公司投資大陸一事展開調查,為避免案情複雜化,瑞智公司總經理不願意再對北京控股公司提供資金,而被告亦欲與陳盛沺在表面上完全劃清界線以免受牽連。被告總經理於94年12月間異動後,現任總經理陳瑞勳為切割被告與陳盛沺及北京控股集團之關係,矢口否認系爭聘僱信函與北京協議。 ㈤原告於同意被告之調派後即負責籌設北京控股公司,於94年2月28日成立Sino Union(Caribbean)Holding Company Ltd.(下稱Sino公司,中文名稱為北京中聯盛企業管理公司)。被告轉投資成立100%持股之「新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Sampo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nvestment Co., Ltd.」(下稱新寶投資公司),再由新寶投資公司轉投資於94年1月10日成立100%持股之Fortune Miles Investment Ltd. (下稱Fortune Miles 公司),再由Fortune Miles 公司轉投資成立100 %持股之Sino公司。從被告自行公布之2005年報可知,被告為新寶投資公司之母公司,且新寶投資公司與被告之董事長均為甲○○,Fortune Miles 公司之董事長為新寶投資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陳盛沺,Sino公司之董事長為Fortune Miles 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陳盛沺,可知陳盛沺擔任Sino公司之董事長,事實上是最上層之母公司即被告之安排規劃,更可證Sino公司與被告關係密不可分。原告係受被告之指示至大陸服勞務,而Sino公司為被告轉投資成立之公司,且系爭聘僱信函第2 條亦約定原告必須對莊信義報告與負責。系爭聘僱信函中第1 條、第3 條(原文誤植為第2 條)已安排由被告支付原告薪資,事實上被告亦依系爭聘僱信函約定給付原告薪資,可見被告承認兩造間有依聘僱信函所定勞動條件之勞動契約關係。 ㈥依系爭聘僱信函約定,94年2 月、3 月薪資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94年4 月起至96年3 月薪資每月為美金15,000元,其中94年4 月至12月薪資,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美金6,000 元,其餘美金9,000 元由北京之集團負責支付。其餘美金9,000 元係被告係透過海外子公司Full Rich Finance Limited (下稱Full Rich 公司)名義匯款。因94年9 月間兩造另有北京協議,系爭勞動契約之期間縮短至95年3 月31日為止,且被告承諾自94年9 月至95年3 月止由被告負責每月支付原告美金15,000元。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直到95年2 月17日才由被告轉出。如兩造間僅存在如系爭聘用通知書之勞動契約,則於94年度被告僅需給付原告薪資僅210 萬元(每月10萬元×12個月+專案獎金30萬 ×3 次=210 萬元),惟被告於94年度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 為2,478,400 元,可見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並非依據系爭聘用通知書。依系爭聘僱信函第3 條後段約定,被告同意每月薪資美金15,000元中之美金6,000 元由被告支付,當時被告之人力資源處處長擔心會引起副總級人員不滿,乃建議保留原告原任職被告法律顧問之薪資每月新台幣10萬元,並以特別獎金每月再另外支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而特別獎金之實際支付方式係以每3 個月為一單位,預先並一次性支付新台幣30萬元予原告。是於原告存摺上每筆新台幣約37萬元之金額,其組成內容是該月份之薪資及3 個月之特別獎金。 ㈦Full Rich 公司之成立,係方便被告集團之財務操作,該公司僅有一張不記名股票發行予陳盛沺,並由被告投資處代為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SBC開立帳戶,陳盛沺是唯一授權人。Full Rich 公司成立後,與新寶投資公司,簽署顧問及管理契約約定,新寶投資公司應支付Full Rich 公司每年新台幣1 千萬元之顧問及管理費用,該1 千萬元用途包括支付本人每月薪資中美金9,000 元之部分。Full Rich 公司另與由陳盛沺所控制之瑞智公司簽署同樣之顧問及管理契約,瑞智公司需支付顧問及管理費用新台幣2 千萬元。因瑞智公司之總經理及陳盛沺涉及背信一案,瑞智公司始拒絕履行支付新台幣2 千萬之義務。 ㈧在北京協議以前,Full Rich 公司每月依原告之要求匯款至本人在台灣之彰化銀行帳戶、代支付原告在北京之房屋租金每月美金2,568 元及匯款至原告在中國之中國銀行帳戶。根據原告之存摺顯示,被告每月匯入之款項,在彰化銀行為新台幣10萬元左右,中國銀行部分是美金2,900 多美元(非美金3,000 元係因扣除銀行手續費用)。根據北京協議,被告除每月支付美金6,000 元外,每月需再給付原告美金9,000 元,原告並指示被告給付薪資時墊付北京公寓之租金每月美金2,568 元,故美金9,000 元需扣除租金美金2,568 元及銀行手續費,因此於94年10月至12月間存入原告在中國銀行之金額每月約美金6,400 元。原告於94年3 月間將房東提供之帳戶資料傳真予黃宗明經理、副本予被告之行政長莊信義,該傳真上原告用手寫指示被告之黃宗明經理墊付公寓租金美金共7, 704元(每月2,568 元乘以3 個月),且莊信義以手寫於頁首「TO:黃宗明經理FM:行政長」及頁尾「請墊付US$7,704- FOR公寓租金帳戶如上所示」等語,可見莊信義係以被告之行政長身分指示墊付租金,則其行為效力應及於被告。被告在北京協議後,已經同意承擔系爭聘僱信函之相關義務,故被告已成為系爭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從被告於94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支付原告額外之美金9,000 元之具體情事看來,應足資證明北京協議之存在,被告應依北京協議履行其義務被告應繼續依照北京協議,對原告履行其義務。被告公司主張其與原告間僅有系爭聘用通知書之勞動關係,則依系爭聘用通知書之聘用期間至95年1 月31日止,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5年1 月份薪資10萬元,但被告卻未給付原告該筆薪水,顯與常理不合。 參、證據:提出被告2005年報節本、被告公司網頁、92年2 月25日Offer Letter、系爭聘僱信函、郵政存簿儲金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銀行存摺、統一發票、95年10月25日匯率換算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聘用通知書、被告94年至95年給付原告薪資明細表、中國銀行收付清算系統查詢報文3 件、被告應付原告薪資與實際給付金額比較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7 月7 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51010417號函、租賃合同、傳真函、新寶科技公司公示登記資料、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電子郵件、FullRich公司之股票(Share Certificate)、Full Rich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開戶資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租金收據各3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由系爭聘僱信函所載,陳盛沺或莊信義分別為Sino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其等與原告間之任何協商均係代表Sino公司,而非被告,因此所達成之任何合意亦係存在於原告與Sino公司間,不因被告與Sino公司同為新寶集團之關係企業,而歸屬於被告。被告於92年3月3日聘請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室法律顧問,並於94年2 月1 日另與原告簽署系爭聘用通知書,聘用期間為自同日至95年1 月31日止。被告並未於契約屆滿前,透過陳盛沺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聘僱信函。被告發給原告之聘用通知書均一定格式,與系爭聘僱信函截然不同,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自承無法看出系爭聘僱信函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則陳盛沺代表Sino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聘僱信函,與被告無關。 二、陳盛沺於93年8 月16日已辭任被告之董事長職務,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陳盛沺自該日起對外無法代表被告,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其雖係新寶集團總裁,然並非被告之董事長,自無權代表被告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且原告本身亦係法律方面專業人士,對於陳盛沺為新寶集團總裁,其對外並無法代表被告,應知之甚詳,其自不得主張善意信賴陳盛沺有權代表被告。 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莊信義經被告之授權,而具有簽署系爭聘僱信函與原告議定或修改勞動契約條件即北京協議之權限,則難認莊信義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議定或修改勞動契約之條件。況陳盛沺及莊信義分別為Sino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原告與Sino公司所簽署之系爭聘僱信函,由其2 人出面告知契約縮短及達成北京協議,亦符合常情,益證被告並未由陳盛沺或莊信義代表或代理,與原告簽署系爭聘僱信函或達成北京協議。 四、被告否認94年2 月1 日另與原告簽署系爭聘用通知書有倒填日期,以配合會計作業之情形。如系爭聘用通知書係為配合系爭聘僱信函所製作,則不論依系爭聘用通知書或系爭聘僱信函所載,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總額應為相同。被告否認Full Rich 公司為被告之海外子公司,原告提出之被告關係企業組織圖並無Full Rich 公司。原告主張Sino公司與被告關係密切,為被告透過層層轉投資所設立之控股公司,並由新寶投資公司與Full Rich 公司簽署合約,以由其支付Full Rich 公司顧問管理費用方式,提供Sino公司日常營運資金及原告薪資云云,縱屬真正,此亦係Sino公司、Full Rich及新寶投資公司間之事,概與被告無涉。 五、依原告所列之匯款明細,與其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伊之薪資數額,無一相符,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聘僱信函或達成所謂北京協議。且原告本即受被告聘請擔任法律顧問直至95年1 月31日止,原告之帳戶內出現被告之匯款實屬常情,縱被告曾匯款予原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原告簽署系爭聘僱信函或達成北京協議。被告否認曾透過第三人按月間接給付美金9,000 元予原告,由原告提出之傳真函(本院卷第130 頁)載有「請墊付US$7704-FOR公寓租金帳戶如上所示」等語,足證該租金係由被告代為墊付,而非被告支付,被告並無依所謂北京協議支付租金之情事。縱被告曾於94年10月至12月間曾匯款約美金6,400 元,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承擔原告與Sino公司間契約關係或北京協議。 六、系爭聘用通知書第3 條後段及第7 條分別載明「期滿不另支付其他費用」、「保險及其他福利事項:依公司規定辦理」等語,如兩造間有任何系爭聘用通知書以外之約定事項,原告豈有不修改合約或留存證據之理。而被告為國內上市公司,所有之董事會決議均應依法公告申報,被告94、95年間董事會決議,並無任何委聘原告為副總,或月付薪資新台幣50萬元之事項。 參、證據:提出被告93年8 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聘用通知書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盛沺自80年起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嗣於93年8 月起擔任新寶集團總裁,仍擔任被告之董事至94年6 月24日止。訴外人莊信義自93年10月起至95年7 月間擔任被告之行政長。被告於92年2 月25日聘僱原告擔任總經理室法律顧問,聘僱期間自92年3 月3 日起至94年3 月2 日止,共2 年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2005年報節本、被告公司網頁、92年2 月25日Offer Letter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雖主張系爭聘僱信函係訴外人陳盛沺代表被告公司所簽立,或至少具有表見代理或無權處分之性質,因此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存於兩造之間,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因審究者厥為:系爭聘僱信函即原證3 「Letterof Appointment 」之契約關係,究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或原告與北京控股公司(或陳盛沺個人)之間? 貳、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應由原告證明被告為系爭聘僱信函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依據系爭聘僱信函即原證3 「Letter of Appointment 」之文意觀之,前言「I refer to our discussion in Beijingon the 29thJanuary regarding your employment packagewith theholding company in Beijing which is currently inthe process of formation. This letter records theterms upon which the holding company will appoint you as the vice-president of the holding company as all of its subsidiaries(the “Group ”). 」(基於 貴我雙方1 月29日在北京討論關於您與目前正在籌畫設立中之北京控股公司之聘僱內容,該控股公司將依下列條件聘請您擔任控股公司及所有子公司之副總經理)(見本院卷第39、43頁)。核諸該契約文字,明顯係以所謂「北京控股公司」為契約主體,原告依據該聘僱信函所擔任者,亦係該北京控股公司之副總經理,與被告公司無關。而原告於本院96年1 月10日審理庭更自認「(原告主張原證3 的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公司之依據為何?)確實從原證3 無法看出。」(見本院卷第102 頁)。既然於原證3 之系爭聘僱信函無法看出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公司,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盛沺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署原證3之系爭聘僱信函,實屬無據。 三、依據原證3 「Letter of Appointment 」所載,簽署人為訴外人陳盛沺及原告,陳盛沺並未表明係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約。對照兩造提出附卷之被告公司聘僱契約,例如原證2 、被證2 、原證8 等契約(見本院卷第38、99、113 頁),抬頭均有「SAMPO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頭銜,文件中亦有聲寶公司之文字,代表聲寶公司之簽署人均表明於被告公司擔任之職稱,核與系爭聘僱信函內容、格式,大不相同。再者,被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2年3 月3 日聘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室法律顧問,並於94年2 月1 日另與原告簽署被證2 之聘用通知書,聘用期間為自94年2 月1 日至95年1 月31日止之事實,有聘用通知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衡情被告亦無須於前開契約存續中之94年2 月3 日重複簽訂期間重疊之系爭聘僱信函。 四、依據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聘僱信函,或達成所謂北京協議: ㈠原告主張由原證4 、原證5 、原證9 及原證10可證明被告公司曾依原證3 及94年9 月北京協議給付薪資予原告云云,惟細究原告所提出原證9 之款項數額並非固定,此與薪資應為固定數額之性質不符合,並與原告所述「至94年12月由被告公司給付美金6,000 元(相當於新臺幣20萬元),而94年9 月協議後改為由被告公司負責給付全額美金15,000元(相當於新臺幣50萬元)無一符合。況且,原告本即受被告公司聘請擔任法律顧問直至95年1 月31日止,已如前述,故原告之帳戶內出現被告公司之匯款,本屬常情。 ㈡又依原告所舉94年3 月4 日之匯款款項372,301 元為例,原告主張包括94年2 月份之薪資,及94年2 月至4 月共3 個月之特別獎金,以證明被證2 係配合會計作業所為,及原告依原證3 每月給付6,000 美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原證3 所載,每月15,000美元係自94年4 月開始給付,倘如原告所述,被證2 及被告公司所匯之款項,係為配合原證3 即系爭聘僱信函,則被告公司豈會於94年4 月前一個月即給付3 個月之特別獎金? ㈢原告雖提出原證15傳真文件,主張被告公司同意支付94 年 10月至12月租金云云,然查: 1.兩造本有簽立如被證2 之系爭聘用通知書,縱然被告同意代為支付租金,亦符情理之常,不能因此推論被告與原告另有簽立如原證3 之系爭聘僱信函。 2.被告否認原證15之傳真文件為真正。縱認屬實,其上亦無被告公司有權限同意支付之人之簽名,且依據該傳真文件之內容係載明「請墊付US$7704-FOR公寓租金帳戶如上所示」等語,可見該租金係由被告公司代為「墊付」,而非被告公司「支付」。 3.而上開租金金額即美金7,704 元,亦與原告所指稱於94年9 月由訴外人陳盛沺及莊信義代表被告公司與伊達成北京協議,由被告額外給付9,000 美元之金額有明顯差距,更與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9 「聲寶公司94年至95年給付原告薪資之明細表」中,94年11月3 日「美金6,410 」、94年12月2 日「美金6,412 」、95年1 月19日「美金6,403 」等數額均不相同。 五、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2005年報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主張:Sino控股公司與被告公司關係密切,為被告公司透過層層轉投資所設立之控股公司,並由新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Full Rich Finance Limited 簽署合約,以由其支付Full Rich FinanceLimited顧問管理費用方式,提供Sino控股公司日常營運資金及原告薪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該年報內容所示,根本無法得出Sino控股公司即為原告所稱之「北京控股公司」之結論。又縱認原告所述屬實,Sino控股公司、Full Rich Finance Limited 、新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公司之間,縱然「關係密切」,惟實際上仍屬不同之法人格,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9 頁),則渠等法律上既為獨立之法人組織,自不因彼此之間為關係企業,或有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即須承擔Sino控股公司或新寶國際投資股份有北京控股公司之任何責任或義務。是以,原告依其與Sino控股公司間之系爭聘僱信函,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洵屬無理。 六、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69 條及第170 條規定,訴外人陳盛沺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署系爭聘僱信函云云。惟按民法第169 條係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0 條則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要件,被告更否認同意或承認陳盛沺有代表被告公司簽署系爭聘僱信函。況且,訴外人陳盛沺於93年8 月16日即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208 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訴外人陳盛沺既於93年8 月16日起已非被告公司董事長,依前開公司法規定,訴外人陳盛沺對外無法代表公司,而無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原告本身亦係法律專業人士,對於訴外人陳盛沺為新寶集團總裁,以法律上地位而言,其對外並無法代表被告公司乙節,應知之甚詳,原告主張善意信賴訴外人陳盛沺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云云,洵屬無據,亦與系爭聘僱信函所載內容相悖。七、原告復主張:訴外人莊信義擔任被告之行政長,職位相當於民法與公司法上之經理人,故其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議定或修改勞動契約之條件(即北京協議)云云,並聲請傳訊其到庭說明。惟查:原告業於本院96年1 月10日審理庭自認:莊信義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由此足證訴外人莊信義與系爭聘僱信函簽署並無關聯,更遑論系爭聘僱信函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北京控股公司」之間,已如前述,縱然訴外人莊信義有簽署之權限,亦係基於其為北京控股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職權,而與被告無關。因此,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莊信義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於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系爭聘僱信函之法律關係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被告既非系爭聘僱信函之當事人,則原告基於系爭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機票、年終獎金等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劉彩華 ┌───────────────────────────────────┐ │附表 │ ├──┬──────────┬───────┬────────┬────┤ │編號│項 目│金 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 │ 1 │95年1月份薪資 │美金15,000元 │自民國95年1 月31│5%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2 │95年2月份薪資 │美金15,000元 │自民國95年3 月1 │5%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3 │95年3月份薪資 │美金15,000元 │自民國95年3 月31│5%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4 │94年度年終獎金 │美金15,000元 │自民國94年12月31│5%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5 │台北- 香港- 北京單程│新台幣9,261元 │自民國94年9 月30│5% │ │  │商務槍機票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6 │台北- 香港- 北京單程│新台幣24,612元│自民國94年10月7 │5% │ │  │商務槍機票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7 │台北- 香港- 北京單程│新台幣29,004元│自民國95年3 月24│5% │ │  │商務槍機票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8 │台北- 香港- 北京來回│新台幣35,200元│自民國95年3 月24│5% │ │  │商務槍機票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9 │包裝工料及運送服務費│新台幣79,000元│自民國94年10月7 │5%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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