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林望民
- 法定代理人己○○
- 當事人甲○○、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甲○○ 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丁○○、乙○○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原告甲○○、戊○○、丁○○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戊○○、丁○○、乙○○各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甲○○、戊○○、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甲○○、戊○○、丁○○、乙○○分別於民國88年8 月9 日、85年12月2 日、87年3 月16日、87年5 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不料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16日發生跳票,當日被告公司之經理劉瑞英即口頭告知原告因經濟因素,公司不賺錢,故須緊縮業務,並通知原告即日起不用上班,隨即將機器遷移,拒絕原告4 人繼續工作,並於94年12月16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宜,足認被告公司已經於94年11月16日以歇業為由終止與原告4 人之勞動契約。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戊○○、丁○○、乙○○繼續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期間分別為6 年3 個月又7 天、8 年11個月又14天、7 年8 個月及7 年6 個月又2 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公司依法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預告之,惟被告公司未為預告即終止契約,原告自得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依原告甲○○、戊○○、丁○○、乙○○之上開工作年資,被告公司應分別發給原告甲○○、戊○○、丁○○、乙○○各相當於7 又12分之4 個月、9 個月、7 又12分之8 個月及7 又12分之7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甲○○於終止契約前6 個月之工資分別為23,516元、22,951元、23,268元、25,750元、25,908元、 25,222元,平均工資為23,905元〔(23,516+22,951+ 23,268+25,750+25,908+25,222)÷184 ×30=23,905 〕;原告戊○○於終止契約前6 個月之工資分別為24,240元、24,242元、24,422元、25,746元、24,902元、26,115元,平均工資為24,402元〔(24,240+24,242+24,422+25,746+24,902+26,115)÷184 ×30=24,402〕;原告丁○○於 終止契約前6 個月之工資分別為21,859元、22,014元、 22,426元、25,508元、23,438元、24,757元,平均工資為 22,826元〔(21,859+22,014+22,426+25,508+23,438+24,757)÷184 ×30=22,826〕;原告乙○○於終止契約前 6 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5,639元、17,266元、17,739元、 19,482元、19,837元、19,974元,平均工資為17,761元〔(15,639+17,266+17,739+19,482+19,937+19,974)÷ 184 ×30=17,761〕。基上,原告甲○○、戊○○、丁○○ 、乙○○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3,905元、24,402元、 22,826元、17,761元之預告期間工資,以及151,396 元、 219,620 元、175,003 元、134,691 元之資遣費,惟被告公司均未依法發給,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又本件縱係原告4 人依勞動基準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3 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5,301 元;原告戊○○244,022 元;原告丁○○197,829 元;原告乙○○152,4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均不爭執,被告公司確實是有業務緊縮之事實並停工將近一個月,迄未完全復工,惟原告都是自願離職,其等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甲○○、戊○○、丁○○、乙○○分別於88年8 月9 日、85年12月2 日、87年3 月16日、87年5 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均於94年11月16日終止契約,繼續工作期間分別為6 年3 個月又7 天、8 年11個月又14天、7 年8 個月及7 年6 個月又2 天。 ㈡原告甲○○、戊○○、丁○○、乙○○終止契約時之平均工資分別為23,905元、24,402元、22,826元及17,761元。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16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被告公司雖自認有業務緊縮之事實,但否認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公司之經理劉瑞英代表被告公司終止契約等語,但為被告公司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已非可採;又依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記載,其離職原因係「休業」,法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準此足認本件應係被告公司休業,拒絕原告4 人繼續工作,而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次按雇主應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者為限。本件既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則原告以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按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茲分別就原告4 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原告甲○○繼續工作期間為6 年3 個月又7 天,被告公司應發給相當於6 又12分之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23,905元,是被告公司應發給之資遣費應為151,398 元〔(6 +4/12)×23,905=151,398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51,396元之資遣費,於法有據。 ㈡原告戊○○繼續工作期間為8 年11個月又14天,被告公司應發給相當於9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戊○○之平均工資為24,422元,是被告公司應發給之資遣費應為 219,798 元(9 ×24,422=219,798) ,則原告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219,620 元之資遣費,於法有據。 ㈢原告丁○○繼續工作期間為7 年8 個月,被告公司應發給相當於7 又12分之8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22,826元,是被告公司應發給之資遣費應為174,999 元〔(7 +8/12)×22,826=174,999 ,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74,99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乙○○繼續工作期間為7 年6 個月又2 天,被告公司應發給相當於7 又12分之7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17,761元,是被告公司應發給之資遣費應為134,688 元〔(7 +7/12)×17,761=134,6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4,68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甲○○、戊○○、丁○○、乙○○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51,396 元、219,798 元、174,999 元、134,68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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