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
- 相對人
- 登成企業有限公司
10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成公司)之唯一股東李榮,業於民國95年5 月28日死亡,致公司股東未達最低法定人數。為使該公司欠繳稅捐繳款書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79條、第8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俾向清算人送達繳款書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登成公司因開始營業後,於96年1 月17日經以經授中字第096346553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商工登記資料公式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於相對人登成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查相對人登成公司之股東本僅有李榮1 人,惟於李榮死亡時,其權利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且李榮之繼承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857 號拋棄繼承案件卷核閱結果觀之,有林建平(配偶)、李宏泰、李宏振、李誠維、李兒玲(以上4 人為李榮之子女)等人,而李兒玲有女黃于蓓1 人,其中除林建平以外,均於95年7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李榮之繼承人中,尚有林建平1 人未拋棄繼承,準此,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相對人登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繼承人李榮之繼承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