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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62號

展期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62號

聲請人
甲○○○(威洋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威洋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及第87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威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截至民國95年3 月25止,因尚有債權債務未能清算完結,致無法在原展延的六個月內完結清算,請准再展期六月結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任威洋有限公司清算人後,因無法在92年3月26日起至9月25日內完結清算,曾先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司字第139 號、93年度司字第44號、93年度司字第145 號、94年度司字第59號及94年度司字第200 號裁定准予展期,惟仍未於展期之94年9 月26日至95年3 月25日清算完結,請准再展期六個月結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59號等展期清算卷宗查明。經核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故應准自95年3 月26日起續予展期六月結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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