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7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唐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長期無營業,亦未依法召開董事及股東會,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且欠繳巨額營業稅款,正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怠於行職權,導致其餘之公司董事均遭限制出境,而聲請人為該公司股東之一之喬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派出之代表,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應舉證證明:⒈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⒉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⒊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事時;否則其聲請選派公司之清算人即非適法。
三、查本件相對人公司雖於民國94年3 月21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公司遭廢止登記時之董事有丙○○、甲○○、謝清河、乙○○、陳景昌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可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記載,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亦有公司章程影本一可參,徵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均得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因公司倒閉,已逃匿無蹤無法行使職權云云,惟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係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因此,以其餘董事作為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亦無不便之處,自無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況且,縱使全體董事均不能行使職權,然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上開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