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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郭琇玲吳爭奇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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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國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已經上訴人於民國95年1 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遭被上訴人以該處執行程序並無不法為由,於95年2 月20日以95年度賠議字第00000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處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依所得稅法第112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徵滯納金、一併徵收利息,均應經徵收之程序,其性質屬行政罰。又「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辦理暫繳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所核定之暫繳稅款及加計之1 個月利息,延至當年度結算申報核定後尚未繳者;如結算申報核定無應納稅額,或核定之全年應納稅額小於核定之暫繳稅額時,對於該項核定暫繳稅額所應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仍應併同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發單補徵(結算申報核定無應納稅額時,單獨課徵)」為財政部68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38126 號函所明釋。是本件執行名義應為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1日核定並送達上訴人之繳納通知書(單照編號0000000) ,其上記載「項目:加徵滯納金$0 ,滯納加徵利息$0 」。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000000000000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93年4 月1 日北區國稅局桃縣四字第0931007268號函則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並非執行名義。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財政部函釋,不當適用所得稅法第112 條規定,並忽視行政執行法第13條關於應檢附處分文書、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之含意,而誤認上開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移送書、函文為執行名義。

㈡、參酌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普通法院不受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又上訴人已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既無既判力,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能力之系爭判決,而認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顯有欠妥。況系爭判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為稅捐機關,與本件無涉。是原判決引用各稅法規定及系爭判決,自屬多餘,且不當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應以繳納通知書為本件之執行名義,滯納金及逾滯納期間加徵利息應由稽徵機關認定發單,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等,均未為審酌並表示法律見解,自有欠合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 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規定,就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而經移送機關依法移送後,對該義務人實施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亦係藉由強制執行之公權力實現移送機關公法上之權利,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行政執行機關自應依移送機關移送請求執行之權利為執行,如義務人對移送機關請求執行之權利有爭執,應由義務人依行政救濟程序對移送機關提起行政爭訟為救濟,斷無由行政執行機關代移送機關、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為判斷,此與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對執行當事人間之實體上權利並無審認判斷之權,皆屬相同。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受理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皆係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相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執行,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事由。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業經系爭判決以「⒈原告(即上訴人)以上主張內容,其對法制最大的誤解,即是將核課處分解為『形成性處分』,以為沒有形成性核課處分之作成,稅捐債務(包括本稅及利息與滯報金及怠報金)即不發生。

⒉實則當本稅處分作成以後,其遲延利息與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會因法律之規定自動發生,無須另外作成行政處分。」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以桃執禮92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74664號執行命令,執行上訴人於銀行存款(滯納金382 元、逾滯納期加徵利息44元、補徵利息11元)所憑執行名義即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繳款書(編號0000000 號)之內容係記載:「項目:加徵滯納金$0 ,滯納加徵利息$0 」,認被上訴人解釋執行名義顯有違誤,上開執行債權顯逾執行名義範圍。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受理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皆係依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000000000000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北區國稅局桃縣四字第0931007268號函所載內容為執行,如義務人即上訴人對移送機關請求執行之權利有爭執,應由上訴人依行政救濟程序對移送機關提起行政爭訟救濟為主要理由。上訴意旨雖主張前開移送書及函文不得為執行名義,且原審適用所得稅法第112 條不當,並據財政部68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38126 號函主張移送機關應先就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併同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發單補徵後,義務人始有繳納義務,故被上訴人解釋執行名義確有違誤,其執行不合法云云。然而:

㈠、按「營利事業除符合第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7 月1 日起1 個月內,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2 分之1 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款申報書,檢附暫繳稅款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前條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於8 月31日前,依前條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123 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1 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庫繳納。」、「(第1 項)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2 日按滯納之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第2 項)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依第123 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96年7 月11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7條、第68條第1 項、第11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得稅法關於暫繳稅款之申報期限、逾期應徵滯納金與滯納利息、滯納金與滯納利息之計算方式與逾期未繳稽徵機關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既然均有明文規定,則該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被上訴人自無庸再為處分。至所得稅法第112 條第2 項雖有「一併徵收」等用語,然該項規定係明定納稅義務人就逾期繳納稅捐所生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與本稅有一併繳納之義務,稽徵機關得一併徵收,而非課予稽徵機關就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須另為處分且再為通知之義務。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係因通知繳納本稅後,因遲延繳納本稅而產生,根本無從於本稅之繳納通知書中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又係因法律之規定,於納稅義務人逾限滯納而自動發生,不論係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均得依本稅之繳納期限、逾限利率及滯納金之相關規定,由納稅義務人逾限之期間推算應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金額,而無待稽徵機關就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另為處分且再為通知,始生納稅義務。是上訴意旨以前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就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須另為處分且再為通知,容有誤會。

㈢、上訴意旨雖另以財政部68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38126 號函釋內容主張移送機關應另就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須另為處分,伊方有繳納之義務,苟伊未依期限繳納,稽徵機關始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前開函釋之主旨記載為:「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辦理暫繳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所核定之暫繳稅款及加計之1 個月利息,延至當年度結算申報核定後尚未繳者,如結算申報核定無應納稅額,或核定之全年應納稅額小於核定之暫繳稅額時,對於該項核定暫繳稅額所應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仍應併同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發單補徵」,說明則為:「本案營利事業結算申報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或核定之應納稅額小於核定之暫繳稅額,惟其因滯納而由稽徵機關依法核定之暫繳稅款和加計利息之行為,並不因之而消滅。該項針對滯納為所加徵之滯納金和利息,仍應依法予以徵收」,對照前開函釋之主旨及說明,其重點並不在於徵收時應否「發單」,而在強調即便納稅義務人經核定無應納稅額,或核定之應納稅額小於核定之暫繳稅額,該核定暫繳稅額所應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亦應與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一併徵收,是上訴人擷取前開函釋之部分內容而為之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本件稽徵機關移送書暨所附稅額繳款書等辦理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不能認有何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事由存在,洵足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繳納通知書為本件之執行名義,滯納金及逾滯納期間加徵利息應由稽徵機關另為處分,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財政部函釋且不當適用所得稅法第112 條之規定云云,均不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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