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0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0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約定同居於桃園市○○街18號租所;惟被告自民國94年07月20日即離家未歸,迄今行方不明,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據證人即原告之房東林行憲到庭證述略以:原告向我承租房子已經10多年了,在被告拿到身分證之後就沒有再見過被告,時間約有3、4年之久,且被告在拿到身分證前就已經離家,只有在逢年過節時才會回家;原告現在獨居,沒有親友同住等語,足證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此外,有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本院調取之甲○○個人基本資料資料查詢結果表、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可憑,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應為信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竟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查無不能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