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大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世樺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19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66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曾於民國92年6 月間為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至巴西santo 港,在自香港出口至巴西之貨物提單上關於物品之重量有記載錯誤之情事,惟原審認定:訴外人艾比希公司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中,未記載貨物提單之編號,無從知悉艾比希公司係因何貨物而支出罰金等費用,且被上訴人否認艾比希公司所支出之罰金等費用與提單內容錯誤有何關聯性,而判定上訴人未舉證艾比希公司向上訴人求償之費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對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之抵銷顯屬無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94,822元等語。惟查:
㈠艾比希公司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內容(上證一),係就貨物提取時所支付之各項款項以美金兌算後請求上訴人支付,該文件上固未記載貨物提單編號,惟其上各項金額所憑之巴西海關文件上,均載有託運貨物之產品編號、貨櫃號、提單號、支出項目、金額等,是該項傳真文件所指之支出費用,確係因此批貨物運送所產生。茲說明如下:
1.依提單(上證二)所載,貨主(CONSIGNEE)為AMERICANPOWER CONVERSION BRASIL LTDA(美商艾比希股份有限公司巴西分公司),貨櫃號ECMU135571/7,提單號碼SHZ053187 ,產品編號INSCRCNPJ-02.747.702/0002-40。
2.傳真文件所載之海運罰金(Ocean Freight Fee(Fine))USD6.99:依巴西聯邦公共服務院運輸部海運商務署之文件(上證三)記載,該次委託承運代號為02.747.702/0004-40,其中法律處置費R$20.39 ,匯兌換算美金6.99。該文件之委託承運代號02.747.702/0002-40與前開提單上之產品編號INSCRCNPJ-02.747.702/0002-40 之數號相同。
3.傳真文件所載之貨櫃延滯費(Demurrage)USD1,860 :依泛大西洋海運公司所出具之文件(上證四)記載「…受託承運貴公司貨物裝載於貨櫃內(延滯費)費用之事…詳細內容:航行聖三多斯港(NAVIO :CSAN SANTOS), 港口:新加坡(PORTO :SINGAPORE)貨 櫃號ECMU135571/7,提單號053187(中譯文件誤載053167)…自07/09/2003至08/01/2004為止124 天,美金15/ 天,總計金額美金1,860 元」。其中貨櫃號ECYU135571/7,提單號053187均與提單相符。
4.傳真文件所載之額外開銷- 運費及倉租費(Extra Expense-Freight and Warehousing)USD2,114.76元:依自由港貨運站53 5/A站服務通知書(上證五)所載,產品編號C.N.P.J02.747.702/0002-40 ,服務詳細內容含進口貨物倉儲10週期、20週期、30週期、10週期、搬運入內之費用,其中產品編號C.N.P.J 02.747.702/0002-40、貨櫃號ECMU135571/7 、提單號碼SHZ053187 均與提單相符,不含規費金額R$6,692.60 ,經兌算美金為2,114.76元。
5.傳真文件所載之貨品遭沒收(罰金)(Con-fiscate cargo(Fine))USD926.35元:依巴西農業部聯邦規定秘書處辦公室出具2 份文件(上證六),均記載CPF 或COC 號碼02.747.702/0002-40 , 與提單上所載產品編號CNPJO 、艾比希公司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2.747.702/0002-40 相符,其款項分別為R$1,676.57元、1,027.44元,經匯兌後為美金926.35元。
㈡被上訴人固於92年9 月18日傳真更正信至巴西海關審核,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船公司巴西代理至同年10月3 日方備齊文件送審,惟更正文件竟又因逾30日提供而遭退件,船公司嗣於同年10月24日重新提出申請,迄11月17日巴西海關方同意更正總毛重之申請,期間船務公司與巴西海關不斷接洽清倉放貨,終至93年1 月間方將貨物提領出關,此即造成泛大西洋海運公司向受貨人收取自92年9 月7 日至93年1 月8 日之貨物延滯停泊費、巴西自由港貨運站收取貨物倉儲費之故,而提領貨物行政手續曠日繁瑣,皆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提單製作錯誤,如被上訴人未有此重大疏失,受貨人當可順利如期提貨。
㈢綜上,本件貨物之延滯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提單錯誤,而各項費用更係修改提單後提取貨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審認無任何關聯性,顯非正確,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方式予以指摘,均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2 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