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陳秋華即歐甌瓏光影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9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3 月31日在其開設之光碟片出租店租借影片6 支,但上訴人當日並未涉足被上訴人之光碟片出租店,且上訴人活動範圍均在台北縣市,亦未具有駕車能力,得前往該光碟片出租店租借影片,伊也從未觀賞過被上訴人提出之6 支影片,完全不了解劇情,亦不記得於該光碟片出租店有會員資格,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提出通話明細報表、MOD隨選視訊使用費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賴建嘉。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36 條之28前段、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並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新攻擊、防禦方法既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不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可採。是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第32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簡維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