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灣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玉霖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加盟部主任即訴外人蕭也夫係兩造簽約時加盟會之負責人,其於加盟會時稱所謂之「OK」名單係被上訴人就有簽約意願之客戶先行審核,並與之談妥簽約事宜後,總公司再將該等客戶即「OK」名單分配10名予加盟商,並由上訴人進行最後簽約等事宜,該10名「OK」名單客戶即列為上訴人當月業績,並由上訴人負責後續服務。訴外人蕭亦夫為被上訴人之主要幹部亦為網路製作加盟行銷政策訂定與執行之主要關鍵人物,上訴人信其所言,實為必然,訴外人蕭也夫以此誘發上訴人簽約加盟,當天加盟會之說詞應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原審就所謂「OK」名單何者為真正,並未釐清,驟然認定被上訴人已提供「OK」名單,實有不當。又加盟業務的推動及說明係由加盟總公司之主要幹部所負責,被上訴人管理部門人員張德祥及電訪員工楊湘漪僅係由其上級長官分派工作並依其指示執行,對於「OK」名單之形成、定義及簽約當時所發生之情狀等並不知情,原審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網站製作加盟店契約書,約定期間自民國94年3 月3 日起至95年3 月2 日止,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提供10名由其負責開發、透過電話市調訪查後之「OK」名單,伊並繳交加盟金88,000元,詎本件簽約後,被上訴人一直未提供任何名單,經伊發函後,始於94年5 月13日提供10個廠商名單,然該名單僅係廠商在被上訴人網站上留下資料,並未經被上訴人電話市調訪查之名單,明顯與前揭所約定之「OK」名單並不相符,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本件契約,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加盟金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係以:伊所提供的名單來源,有部分是屬於客戶在伊公司網站內留下資料,有部分是經過伊公司業務助理經過電話市調訪查,此均係所謂之「OK」名單,且均有依約提供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客戶名單,除被上訴人以電話訪查所得外,亦包含在網路上自行登載之客戶,故被上訴人就此所交付之客戶名單,在當初兩造契約約定之範圍之內,並無詐欺情事,且縱被上訴人有提供客戶名單之數量及品質不如預期,亦屬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債務之範圍,尚難執此推認被上訴人係以虛構不實之情事締約,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虛構不實內容締約等情,則其以之為由而主張撤銷前揭加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