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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潘進柳周玉羣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俊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第三人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8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法院只需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無從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2年間起向第三人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德公司)承租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下稱系爭標的物)以供經營使用迄今,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為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標的物,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甚鉅,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2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名德公司分別於86年9 月2 日、87年2月6 日及87年10月29日為擔保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以系爭標的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28,400,000 元之抵押權,且均經依法登記,於擔保債務清償期屆至時,名德公司尚負欠相對人350,834,343 元未為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借據為證,是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其自92年間起向名德公司承租系爭標的物迄今等語,惟查,抗告人係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後,始與名德公司就系爭標的物簽訂租賃契約書,揆諸民法第866 條之規定,相對人之前揭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且抗告人另稱原裁定影響其權益甚鉅云云,縱其所陳屬實,亦屬於實體事項,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是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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