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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0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潘進柳陳清怡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告人
百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31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97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公司於民國86年2 月間設立時,因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乙○○前所經營之另一公司尚有未完結之事務,故商請相對人及其配偶黃素美共同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並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而相對人並未支付其股份額度之股款即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且相對人在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將其配偶名下為他公司設定擔保之房屋所擔保之債務,移由抗告人公司負擔貸款及利息。㈡89年間,因乙○○所經營之前開公司事務已經了結,且相對人表示其常年在國外,遂變更由乙○○為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然於公司事務移交時,並無相對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應製作之相關簿冊,且公司處於負債狀態,現任負責人僅能努力經營,以求公司穩定發展,其間,相對人亦經常回國,而來回所需之機票等費用,均要求抗告人公司支付,其回國後,亦住在抗告人公司空出之房間,對於抗告人公司營運狀況知之甚詳,又因為抗告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故負責人乙○○近年來表示不能再負擔相對人之上開費用,相對人乃於94年2月間故意向經濟部提出要求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提出相關簿冊供其閱覽,然相對人於將公司事務移交時,並未依法製作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簿冊,而接任者努力經營彌補債務虧損,除年度申報外並未製作相關資料,故乙○○已向經濟部提出申覆並接受罰款在案。㈢乙○○為求解決抗告人公司長期債務虧損,遂與相對人於94 年4月間簽立協議書,由乙○○個人替相對人之配偶之房屋擔保借款攤還一半,相對人則同意在所有房貸債務還清後,由乙○○將抗告人公司解散。此事係在相對人向經濟部檢舉之後,且當時相對人並未在協議書提到過閱覽相關帳務簿冊等事項,足認相對人根本無須查帳,而早已知抗告人公司之狀況,否則豈可能同意乙○○辦理解散?又抗告人公司亦已於95年5 月19日申辦停業在案,顯亦無查核帳務之必要。㈣綜上,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僅因個人因素故意聲請選派檢查人查帳,但抗告人公司認為檢查並無必要,且相對人並未出資,亦非實際之股東,更無聲請檢查之權(此部分已另外提起確認訴訟),為此聲請求為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所明定。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且繼續九年持有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以上,而抗告人公司之業務悉由法定代理人乙○○處理,然其從未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製作年度決算、財物表冊供股東查閱、承認,亦未分派盈餘,並拒絕相對人行使公司法第109 條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前已經經濟部對乙○○處以罰鍰,且抗告人公司疑似有高達700 萬元應收帳款怠未收取,恐遭私人挪用,乃有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繼續九年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章程為證,復經原法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抗告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9 、15、16頁)查核無訛。抗告人公司雖以相對人未實際出資,並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為抗辯。惟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及各股東出資額,有限公司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並為公司登記事項之一,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資料及出資額,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3 條第1 項、第39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於關於何人具有有限公司股東身分而得對公司行使權利義務,自應依據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及登記事項表認定之,而不問其實際出資人為何人。且若有公司法第9 條所規定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而為不實登記等情,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由檢察官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而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前,有關公司事項仍悉依公司登記認定之。準此,抗告人公司以相對人並無出資,非實際股東為抗辯,尚非可採。

㈡另抗告人公司主張相對人熟知抗告人公司之營運狀況,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惟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讓未參與經營的小股東亦有知悉公司業務及財務營運狀況之權利。且為避免濫用檢查權而影響公司營運之考量,於立法上,已加以繼續持股一年以上,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始得行使之限制,此外並無其他要件限制。本件相對人既已繼續九年,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百分之四十之股份,依上開規定,縱相對人知悉抗告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屬有據。是抗告人公司之抗辯,亦不可採。另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各股東查閱。係明定無限公司於普通清算程序,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依公司法第82條之規定,如清算人係由法院選任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如係股東選任者,亦得由過半數之股東同意予以解任。是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故在有限公司普通清算程序中,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主張其向主管機關申辦自95年5 月16日起至96年5 月15日止停業乙節,固據提出桃園縣政府95年5月19日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公司既僅係停業,並非因解散或經中央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依職權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經該公會推薦選派唐麗芬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乙節,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文附卷可按。從而,原法院所為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並選任唐麗芬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核屬正當,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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