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0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8號

認可仲裁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郭琇玲陳勇松陳琬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告人
韓商‧艾司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ACE Digi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Youn Soo
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相對人
紅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Eritech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紅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認可仲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本院95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先後於民國89年(西元2000年)1 月1 日及94年(西元2005年)1 月1 日簽訂代理商合約,約定相對人為抗告人在香港、中國大陸及台灣地區有關「偏光板」產品之代理商,並由抗告人依相對人之訂單內容交貨予受貨人,相對人則於收到貨款後將貨款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再依代理商合約支付佣金予相對人。詎料,相對人未依約交付貨款予抗告人,經催討後,尚積欠貨款共計美金745,437.6 元未給付,抗告人乃依雙方合約內之仲裁條款,向大韓商社仲裁院聲請仲裁,業經該院作成仲裁字第00000-0000號仲裁判斷,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745,437.6 元,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揭仲裁判斷。並提出經認證之仲裁判斷書影本、內含仲裁約定之當事人間代理商合約正影本、韓國仲裁法規各乙份(以上均附有中文譯本)為證。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西元2005年代理商合約,其前言即載明係聲請人 (即本件抗告人)與登記事務所在英屬維京群島之Eritech Advance Corp.,B.V.I.所簽訂,而本件相對人公司名稱雖亦為Eritech Advance Corp. ,然係在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二者之公司法人格截然不同。兩造於西元2000年間之代理商合約,與抗告人於聲請仲裁判斷中所指其與相對人於西元2005年1 月1 日簽訂代理商合約後,相對人積欠其貨款之原因事實無涉,是抗告人以西元2005年之代理合約第24條之仲裁協議向韓國大韓商司仲裁院提出仲裁之聲請,韓國大韓商社仲裁院未予詳查,作成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西元2005年代理合約所衍生之貨款債務之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所定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⑴本件自抗告人提出認可仲裁聲請迄今,期間僅接獲一次原審法院通知補正相關事項憑辦,抗告人並已依法陳報原審法院,豈料,相對人不僅刻意未將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原審法院更未將相對人之答辯狀送達於抗告人,原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其審理程序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⑵韓國仲裁院已依照韓國法律做出仲裁認定相對人應是紅瑩公司而非Eritech Advance Corp.,B.V.I.,故韓國仲裁院所為之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之適用,且原裁定法院僅能就聲請認可之仲裁判斷合法與否為形式審查,不應審究實體事項。⑶縱認相對人紅瑩公司與簽署西元2005年代理合約之「Eritech Advance Corp. 」法人人格不相同,然至少雙方之採購單內容係在西元2005年代理合約簽署之前即存在,且僅出現相對人之資料而從未出現任何「B.V.I.」維京群島之字樣及其註冊地址,而應受西元2000年之代理合約所規範,況該合約亦有約定仲裁地在韓國。⑷依照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規定,即使除去西元2005年代理合約之貨款部分,其餘貨款之仲裁判斷亦有效成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其雖於西元2000年1 月1 日與抗告人簽訂代理商合約,但西元2005年1 月1 日之代理商合約並非其與抗告人所簽署,而係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Eritech Advance Corp.,B.V.I.(公司設立登記地為Simmonds Building,Wickhams Cay 1,P.O.Box 961, Road Town Tort ola,British Virgin Islands)與抗告人所簽署,此觀該代理商合約前言所載簽約雙方之公司名稱及登記事務所所在地之內容甚明,是以系爭貨款爭議及94年1 月1 日代理商合約第24條之仲裁協議條款效力均係存在於抗告人與第三人Eritech Advance Corp.,B.V.I.之間,與相對人無涉,惟韓國大韓商社仲裁院未予詳查即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駁回抗告人請求認可該仲裁判斷之聲請。

(二)又抗告人曾以系爭貨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571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37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隨即向本院聲請命本件抗告人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限期起訴,詎本院受抗告人誤導誤認上揭94年1 月1 日代理商合約為兩造所簽署而錯認兩造就系爭貨款債權有在韓國仲裁協議之約款存在,因而駁回相對人請求命本件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調查後以95年度抗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命本件抗告人限期起訴,其理由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貨款爭議之原因事實並無仲裁協議存在,本件抗告人就系爭貨款爭議向韓國大韓商社仲裁院提出仲裁聲請並不合法,不能認為本件抗告人有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而仍命本件抗告人必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對本件相對人向管轄法院起訴。依此,本件抗告人請求認可之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未將相對人之答辯狀送達於抗告人,其審理程序具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云云。

(一)惟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本諸上開規定可知,有關外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本質上並非具有訟爭性之事件,而係屬非訟事件,故其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係準用民事訴訟法,而所謂準用自係於性質相近時始得準用,先行敘明。就非訟事件法非訟聲請事件之聲請書狀,乃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30條,其中對於聲請事件之聲請書狀,亦無規定必須送達聲請書狀繕本予相對人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第30條就聲請書狀尚無必須送達繕本予相對人之規定,何況係相對人之答辯狀繕本,是自無抗告人所稱原審程序因其未收受答辯狀繕本屬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二)況抗告人所引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係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因進行言詞辯論之準備以民事準備書狀或答辯書狀提出原、被告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自需寄送繕本予他造以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交換,此係因民事訴訟事件本身具有訟爭性而有交換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所為之立法規定。而承前所述,聲請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乃屬非訟事件,並非具有訟爭性,性質上與民事訴訟事件並不相同,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之餘地,況非訟事件法第30條中就非訟聲請事件書狀已有明文規定,自無可認為有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而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原審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有重大瑕疵,殊無可採。

四、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前段著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係指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逾越當事人聲請仲裁之範圍,就當事人未聲請仲裁之事項而作成仲裁判斷之意;而所謂「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則指仲裁人就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以外之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而言。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執上揭西元2005年1 月1 日代理商合約第24條仲裁合意條款約定,就系爭貨款債權向韓國大韓商社仲裁院提出仲裁聲請,惟觀諸該西元2005年1 月1 日簽訂之代理商合約,其前言即載明係本件抗告人與登記事務所在英屬維京群島之Eritech Advance Corp.,B.V.I.所簽訂,而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英文名稱雖亦為Eritech Advance Corp. ,然係在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98 號15樓之6 ,此有該代理商合約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事務所所在地為英屬維京群島之第三人Eritech Advance Corp.,B.V.I.公司登記資料及認證函影本在卷可稽,顯見二者之公司法人格截然不同,是以上揭西元2005年1 月1 日代理商合約實乃抗告人與第三人EritechAdvance Corp., B.V.I. 所訂立,原裁定法院就上開事實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

(二)至於抗告人雖提出另一份代理商合約書,並抗辯縱認相對人紅瑩公司與簽署西元2005年之代理合約之「Eritech Advance Corp. B.V.I.」法人格不相同,然雙方之採購單內容係在94年代理合約簽署之前,且其內僅出現相對人之資料而從未出現任何「B.V.I.」維京群島之字樣及其註冊地址,是兩造應受西元2000年之代理合約所規範,而該合約亦有約定仲裁地在韓國,依照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規定,即使除去西元2005年代理合約之貨款部分,其餘貨款之仲裁判斷亦有效成立云云。然細繹西元2000年之代理合約,其內容固係抗告人與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相對人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98 號15樓之6) 於89年1 月1 日所簽訂者,惟此顯與抗告人於聲請仲裁判斷中所指其與相對人於94年1 月1 日簽訂代理商合約書後,相對人積欠其貨款之原因事實無涉。抗告人本於上揭94年1 月1 日代理商合約第24條之仲裁協議條款向韓國大韓商社仲裁院提出仲裁之聲請,然此仲裁聲請乃係對登記事務所在英屬維京群島之Eritech Advance Corp., B.V.I. 所為,核與依我國法設立之相對人公司法人格截然不同,惟韓國大韓商社仲裁院未予詳查,竟作成本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上揭94年1 月1 日代理商合約所衍生之貨款債務之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至於抗告人雖謂原審法院僅能就聲請認可之仲裁判斷合法與否為形式審查,不應審究實體事項,惟本件自形式審查即可認定Eritech Advance Corp.,B.V.I.與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法人格截然不同,原審法院自無所謂就聲請認可之仲裁判斷為實體事項審查之情事可言。

(三)抗告人復主張其在韓國提付仲裁之51筆貨款債權,其中有部分貨款債權時間係在西元2005年1 月1 日以前,應確屬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貨款債權爭議,如認西元2005年1 月1 日以後所生之貨款債權依西元2005年1 月1 日之代理商合約因形式上審查認該代理商合約係抗告人與Eritech Advance Corp., B.V.I. 簽署,而僅可認為西元2005年1 月1 日以後所生之貨款債權爭議係抗告人與Eritech Advance Corp.,B.V.I.有在韓國仲裁之協議存在,並不可認為與相對人間在韓國有仲裁協議存在而無法承認該部分仲裁判斷,但如除去該部分,在西元2005年1 月1 日以前所生之貨款債權爭議,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簽署西元2000年1 月1 日之代理商合約,其中仍有在韓國仲裁協議之約款存在,故就屬西元2005年1 月1 日以前所生之貨款債權仲裁判斷部分,應仍可承認云云,抗告人並提出其與相對人所簽署西元2000年1 月1 日代理商合約及西元2005年1 月1 日以前之貨款債權文件為其主張之證據。惟外國仲裁承認事件本身屬非訟事件之性質已如前述,是就聲請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僅能依該外國仲裁判斷內容及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約定及範圍進行形式上之審查,不得要求受理聲請之本國法院依其所提付外國仲裁庭所呈之實體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否則無異是要求本國法院進行實體審查,有違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乃屬非訟事件僅進行形式審查之本質,是本件韓國大韓商社仲裁院之仲裁判斷有無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僅應從形式上審查。而從本件韓國大韓商社仲裁院之仲裁判斷可知,該仲裁判斷係混同抗告人所主張之51筆貨款債權統以西元2005年1 月1 日之代理商合約(即抗告人與Eritech Advance Corp.,B.V.I.所簽署者)中之仲裁協議約款為其進行仲裁之基礎,自無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但書所定,除去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部分,其餘部分仍可承認之情形存在,是本件韓國大韓商社仲裁院之仲裁判斷書並無所謂「其餘部分」存在,自無抗告人所稱除去該部分仍可承認之情事,是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請求承認該仲裁判斷之聲請,自屬有據。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韓國大韓商社仲裁院於95年5 月8 日所為仲裁第00000-0000號仲裁判斷,即「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美金745,437.6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對本裁定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琬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