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與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可松有限公司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定加盟契約,抗告人與龔輝明共同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而相對人與可松公司間業己合意終止,經結算後可松公司尚欠相對人帳款二十一萬零一千七十四元,惟可松公司迄今仍未清償等語,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執債權尚有糾葛等語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