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3號
- 抗告人
- 允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化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抗告人
- 己○○
- 相對人
-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8 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6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經查,本院94年度票字第6659號裁定係於民國94年7 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3 日,本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8 月1 日屆滿,而抗告人己○○遲至同年12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參,是抗告人己○○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未持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顯不符向抗告人追索票款之前提要件,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而簽發,所購買之車輛已於民國94年8 月16日由相對人取回,相對人再據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1年11月16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已向抗告人提示,其中未獲清償部分為新台幣406,966 元,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已向抗告人提示,惟部分票款未獲給付,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之擔保本票,所購買之車輛已經由相對人取回乙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己○○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允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