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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克聖林雯娟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3號

抗告人
承徽機械有限公司
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4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前於民國93年12月25日交付予第三人延懿企業有限公司作為保固票之用,其上未載到期日,抗告人復未授權他人得自行填寫到期日,竟遭延懿企業有限公司或相對人擅行偽造95年3 月15日之到期日,並經非法提示,為維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93年12月23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到期日為95年3 月15日,內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60 萬元,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付款地為桃園縣大園鄉○○路29號,詎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擔當付款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面額及自95年3 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又所載上揭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稱系爭本票為保固票及到期日係遭偽造等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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