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整抗字第2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林曉芳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抗字第2號

抗告人
茂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 月21日本院93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確於民國91年11月28日、92年1 月27日、92年2 月10日向抗告人訂購CDMA2000型電池,有訂單3 紙為證,且經達信公司員工張宜誠於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證述屬實,原裁定謂抗告人無法證明達信公司曾向抗告人訂購前開電池產品,並不足採。㈡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而轉售達信公司之前開電池產品,因有瑕疵為達信公司退貨,兩造乃協議將退貨之電池產品交予相對人之代工廠發全有限公司(下稱發全公司)檢測,若鍍金厚度達15Uinch ,由抗告人收回,惟經檢測後發現達信公司退貨之55,517 個 電池產品均未達15Uinch ,有發全公司提出之檢測報告為證,並經發全公司之副總經理許溪全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述屬實,且相對人於該案審理中對於前開電池產品鍍金厚度應達15Uinch 亦不爭執,則相對人對於前開電池產品不符兩造契約之要求,自應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抗告人出賣予達信公司之CDMA2000型電池係向相對人購買PCB ,已據證人盧信旭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證人即達信公司之職員張宜誠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達信公司之供應商為抗告人,是足認抗告人出賣予達信公司之瑕疵電池產品確實係由相對人所提供。綜上,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抗告人已於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相關事證,原裁定竟謂抗告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難認存在,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99 條第1 、2 項規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第3 項前段規定「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綜合該規定意旨觀之,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所規定,法院就有關重整債權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法院審查異議債權或股東權之範圍,應限於對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所申報重整債權或股東權之形式要件完備與否而為形式之審查,並不及於實體之爭執,是利害關係人若對債權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於接到法院之裁定後20日內另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實體上之爭執。

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前所出賣之CDMA2000型電池產品有瑕疵,經其轉賣予達信公司後遭退貨而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48,447,161 元 ,於94年5 月26日向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申報無擔保重整債權48,447,161元(收件編號NO58,債權編號001) ,惟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前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均有待法院於實體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實難於本件重整債權審查程序中逕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以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況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業已向本院提起93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嗣已減縮聲明為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確有前開重整債權存在,自應待其本案訴訟為實質調查及認定,以資確定。原裁定依抗告人於重整程序中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尚無法認定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該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整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