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峻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峻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昱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616,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70年1 月1 日完成單相二線低壓電表箱(下稱單Ⅱ)及單相三線低壓電表箱(下稱單Ⅲ)之設計圖形著作,並於74年8 月1 日首次發行而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單Ⅱ,取得第57123 號著作權,單Ⅲ取得第57124 號著作權,下稱系爭單Ⅱ、單Ⅲ著作權)。詎被告甲○○明知原告已取得系爭著作權,竟與被告宏泰成公司共同出於仿冒、抄襲之故意,自88年起以被告宏泰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投標工程並且得標,再以仿冒、抄襲原告著作權之作品供台灣電力公司驗收,是被告甲○○、宏泰成公司藉由上述仿冒、抄襲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進而獲取巨額利潤,業已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並受有巨大之損失。原告於90年間經由經銷商查知上情,遂對被告甲○○、宏泰成公司提出告訴,雖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判決無罪(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0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然其理由在於認定被告甲○○、宏泰成公司欠缺主觀上之故意,惟上開理由非無疑義,蓋倘如被告甲○○、宏泰成公司於刑事庭所辯係依台灣電力公司所交付之圖說製作,斷無可能製作出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相同之電表箱,是被告甲○○、宏泰成公司自始即對原告之著作權有所認識並有仿冒、抄襲原告著作權之故意。退萬步言,原告於90年間已提出刑事告訴,則最遲斯時被告甲○○、宏泰成公司對原告之著作權當已有所認識,是渠等90年以後所為,自不得再以刑事判決作為卸責之依據。 二、被告甲○○利用其與原告刑事纏訟無暇他顧之機會,竟變本加厲於94年起,另與被告乙○○出於共同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之故意,而以被告峻昱公司之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基隆區、桃園區、苗栗區、彰化區、嘉義區、台南區、新營區及澎湖區等營業處投標,並進而取得低壓電表箱之採購單,復依照原告系爭著作權重製電表箱後販售予台灣電力公司,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並致原告受有巨大之損害。 三、被告甲○○、宏泰成公司、峻昱公司、乙○○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既如前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其等賠償損害。又原告單Ⅱ、單Ⅲ每只利潤為80元計算,被告甲○○、宏泰成公司侵害系爭著作權所得之利益為180 萬元,被告甲○○、峻昱公司、乙○○所得利益為5,616,640 元,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計算方式,被告甲○○、宏泰成公司應連帶賠償伊180 萬元,被告甲○○、峻昱公司、乙○○應連帶賠償伊5,616,64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四、倘將享有著作權之電表箱圖形設計,製成實體非著作權所保護之範疇,然被告等明知原告享有系爭著作權,而將完全抄襲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表箱圖形設計所製作生產之低壓電表箱販售予台灣電力公司,就客觀之一般見解,實屬不勞而獲,剽竊原告之智慧財產以牟利,並造成原告所製作生產之低壓電表箱銷售銳減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等所為自難謂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損害。 參、證據: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分析報告各2 件、採購報表5 紙、決標公告暨採購報表11紙為證。 乙、被告峻昱公司、乙○○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之事實被告均予否認,且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而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峻昱公司、乙○○與被告甲○○共同侵害伊之著作權,應負舉證之責。且被告峻昱公司、乙○○對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刑事訴訟從不知悉,亦不知原告取得系爭著作權乙事,自無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之行為。 二、台灣電力公司於74年10月制定「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76年4 月20日參考台灣電力公司上開原則制定「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CNS11908號,91年10月30日修正後改稱「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自為原創者。原告縱於此之前以生產低壓電表接線箱,然於77年2 月始申請著作權登記,此前台灣電力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均早已制定上開規範並陸續修訂,而台灣電力公司將之作為採購規範,被告為合約廠商自依照台灣電力公司之要求據以生產並交付,乃履行合約當然之理。是被告依照與台灣電力公司之合約及樣品生產、交付,並經驗收,自屬履行合約之當然行為,顯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其侵權之行為在於將伊享有著作權之圖形作成具體產品,惟此並非著作權保護之範疇,且與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自無以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發查偵字第168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5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0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低壓電表塑膠箱體之規範及說明各1 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件刑事判決卷宗。 丙、被告宏泰成公司、甲○○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陳述: 本件原告對其所提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均經駁回確定等語,其餘陳述與被告峻昱公司、乙○○同。 參、證據:聲請調閱本件刑事判決卷宗。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195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於95年8 月18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其基礎事實則與原起訴事實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176-179 頁),且被告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追加,依上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次查,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金額為420 萬元,第2 項則為356 萬8 千元,然於95年6 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金額分別為180 萬元、5,616,640 元,經核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上開規定無何違背,而應准許,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70年1 月1 日完成單Ⅱ、單Ⅲ之設計圖形著作,並於74年8 月1 日首次發行而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單Ⅱ,取得第57123 號著作權,單Ⅲ取得第57124 號著作權,即系爭單Ⅱ、單Ⅲ著作權)。被告甲○○自88年起,以被告宏泰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投標工程並且得標,而生產低壓電表塑膠箱,伊因認被告甲○○、宏泰成公司上開生產低壓電表塑膠箱係仿冒、抄襲伊著作權之行為,遂對被告甲○○、宏泰成公司提出告訴,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判決無罪(本件刑事判決)。被告甲○○又於94年起,另與被告乙○○共同以被告峻昱公司之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基隆區、桃園區、苗栗區、彰化區、嘉義區、台南區、新營區及澎湖區等營業處投標,並進而取得低壓電表箱之採購單,而生產低壓電表塑膠箱,而被告等所生產之低壓電表塑膠箱經伊委託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分析結果,均係抄襲重製伊享有系爭著作權之重製物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分析報告各2 件、採購報表5 紙、決標公告暨採購報表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8、136-16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本件刑事判決雖為被告甲○○等無罪之判決,然無罪理由在於其等欠缺主觀上之故意,惟倘如被告甲○○、宏泰成公司於刑事庭所辯係依台灣電力公司所交付之圖說製作,斷無可能製作出與伊享有著作權相同之電表箱,故被告甲○○、宏泰成公司自始即對原告之著作權有所認識並有仿冒、抄襲原告著作權之故意。退萬步言,原告於90年間已提出刑事告訴,則最遲斯時被告甲○○、宏泰成公司對原告之著作權當已有所認識,故渠等自90年以後所為,自不得再以本件刑事判決作為卸責之依據。是被告共同侵害伊之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其等賠償損害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僅限於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法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是就他人之設計圖依圖製造者,僅限於建造建築物之情形,始該當於著作權法中關於重製之規定,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解釋,縱依他人之設計圖而製作出立體或平面成品,係屬侵犯依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等應屬專利權範疇之實施權,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自不構成著作權法中關於重製他人著作之罪。換言之我國著作權法除有明文規定外,就三度空間立體制作物,並不認係「重製」。 ㈡查原告所享有之系爭著作權其類別為「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有上開著作權執照附卷可稽,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等之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態樣為「重製」,即將原告之圖形著作製成具體成品,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因此,被告生產上揭低壓電表塑膠箱之行為即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害伊著作權之具體內涵,已足認定。惟依上揭說明,被告生產上開低壓電表塑膠箱縱係依原告所享有之系爭著作權圖形而製作出立體或平面成品,亦係屬侵犯依該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等應屬專利權範疇之實施權,而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自不構成著作權法中所謂「重製」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等並無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之行為等語,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其等賠償損害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製作低壓電表塑膠箱之行為縱非屬著作權所保護之範疇,然被告等明知原告享有系爭著作權,而將完全抄襲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表箱圖形設計所製作生產之低壓電表箱販售予台灣電力公司,就客觀之一般見解,實屬不勞而獲,剽竊原告之智慧財產以牟利,並造成原告所製作生產之低壓電表箱銷售銳減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等所為自難謂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生產低壓電表塑膠箱之行為,並未違反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又被告所為上開「實施」行為,係屬專利權所欲保護之範疇,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著作權之相關技術等復未申請專利,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如原告認上開生產行為確有侵害伊之智慧財產權,而有損於伊之權利,自應依法申請專利權以資保護,如原告不依此方式保障其專利,或於專利審查時未能通過,以致未能取得專利權,則他人之生產、製造等「實施」行為,即無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言。又因我國既存有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法制,對於相關權利保護之客體、侵權之態樣均已有所規定,則如主張權利之人依法並未享有該等權利,或行為人之行為不構成相關之侵權態樣,即不能認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事實,如此,始能兼顧智慧財產權之保障及文明進步之需求。則被告上開生產低壓電表塑膠箱之行為,既非依著作權法或專利法所限制不得從事之行為,易言之,該行為並非法所不許,則被告所為非法所不許之生產低壓電表塑膠箱行為,自難認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㈡且查,被告甲○○為被告宏泰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被告宏泰成公司名義參與台灣電力公司招標之採購工程而得標,須依台灣電力公司所提供之圖說即「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㈠」及所定之規格、標準等履約,否則所生產之電表箱將無法裝入電表。而台灣電力公司於74年10月制定「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上開「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㈠」即屬其中之一。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76年4 月20日制定之「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CNS11908號)(91年10月30日修正後改稱「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係參考台灣電力公司之材料規範而制定,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1年3 月20日經標一字第09100028460 號函附於本件刑事判決卷可參(見第20478 號偵查卷第83頁)。參以台灣電力公司於各區之採購招標關於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之規範及說明記載,可知台灣電力公司各營業處關於上開低電表接線箱之採購,以CNS11908號辦理,並間附「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㈠」。原告主張伊享有之系爭著作權,其電表箱圖形,與中國國家標準CNS11908號「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之結構圖,其造型、外觀、尺寸及功能明顯近似等情,為本件刑事判決於理由中所是認,此據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判決歷審卷宗查閱無訛。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提供產品之對象均係台灣電力公司,則其採購規範等條件均應大致相同,是本件被告辯稱其等均係依台灣電力公司要求之規範而製作之低壓電表接線箱等語,應認可採。因而,被告所製造者縱與依原告享有系爭著作權之圖形所製造者極其相類,惟被告既係依據台灣電力公司要求之規範及樣品製作,亦難認其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況且,上開台灣電力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制定之原則,均早於原告77年2 月取得系爭著作權執照之時(見本院卷第9 、16頁),台灣電力公司更將之作為採購規範,合約廠商依照台灣電力公司之要求據以生產並交付,乃履行合約當然之理。是被告依照與台灣電力公司之合約及樣品生產、交付,並經驗收,自屬履行合約之當然行為。復且,被告既依據台電公司規範履行合約,亦無苛使廠商查證已登記之著作權,並進而釐清究竟該登記之著作權是否確屬於原始著作之理。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為縱非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事實,並非著作權所欲保護之範疇,亦不能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宏泰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被告甲○○、峻昱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616,64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