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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7號

聲 請 人(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甲○○

相對人
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經股東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9 月21日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於95年3 月1 日向本院聲報就任後,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並經催報及通知聲報債權在案,經查相對人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清算人就任之本院核備函文、相對人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為證。

二、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可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 人,其債權金額計新台幣6,004,068 元,又該債權屬稅捐債權,此外別無其他債權人。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即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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