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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43號

聲請人
甲○○(即益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
相對人
益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益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益紹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53292282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而聲請人甲○○於民國95年9 月16日就任益紹公司之清算人。惟於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有應付帳款計新台幣(下同)8,490,277 元,然益紹公司之資產僅值137,230 元,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固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資產負債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債權人清單、益紹公司股東會議決議錄等為憑,堪信屬實。然益紹公司之債權人僅有清河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債權人既僅有一人,自無對益紹公司為破產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益紹公司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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