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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49號

聲請人
甲○○(即嘉紘纖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嘉紘纖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緣嘉紘纖維有限公司(下簡稱嘉紘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之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特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惟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嘉紘公司宣告破產,無非係以其經清算結果,相對人之資產僅餘現金新台幣(下同)86,084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據,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資財負債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各乙份為證。然查,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 人,所欠之稅額為6,765,143 元,有上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各乙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債權人既僅有一人,自無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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