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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5號

聲請人
甲○○(即集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集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集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87巷2 號1 樓、下稱集祥建設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因經營不善,經台灣省建設廳於民國86年5 月13日以經中字第16447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經本院於95年8 月1 日以95年度司字第122 號函准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備查在案,聲請人於公司清算期內整理該公司相關帳冊及財務報表時,發現該公司之財產僅值新台幣(下同)1,498 元,而所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之稅捐為944,638 元,顯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務,嗣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聲請宣告破產;爰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解散登記證明書、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公函、中壢稽徵所債權申報函文、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冊、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股東會議議事錄等為證,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集祥建設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法第1 條規定甚明,雖債務發生之可能原因有多項,然其性質必須是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係單純的積欠公法上稅賦而無其他私法上之債務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由稅捐稽徵法第7 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而一般私法上之債權,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不在此限;可見二者之債權性質及清償程序均不同。故如僅積欠公法上稅賦,而無其他私法上之債權者,將形成有財團費用而無破產債權之情形,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且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集祥建設公司債權人清冊,其所積欠之債務僅有中壢稽徵所之稅款944,638 元,有聲請人檢具之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集祥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僅有一人,且為公法上之稅賦,並無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與應循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要件不合,故本件聲請宣告集祥建設公司破產,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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