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6號
- 聲請人
- 伊思麗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楊 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和解、破產之程序,除依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事件,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亦有明文。又若破產人為公司組織者,所謂其主營業所,係指該公司依法經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此參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所揭要旨:「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可明。再者,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以諸如公司清算事件等,亦由公司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則於破產事件,苟非以公司經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所定其管轄法院,而依公司事實上任意遷移之所在地定之,將使債權人或其他法院查詢有無破產等事件,及主管機關行政管理均處於不確定狀態之虞,亦可知公司破產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經登記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前手經營者經營不善,致財務窘迫,其後雖變更經營團隊,仍無力回天,現今資本額不惟消耗殆盡,且負債亦高達新台幣 (下同)1,044,621 元 ,肇致聲請人負債遠大於資產,而達於週轉不靈,不能清償之情境,爰依破產法57條規定,聲請准為破產之宣告,俾利清理債務及解散公司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經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8 號6 樓」,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縱聲請人公司有變更營業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由上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