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0563號聲 請 人 巨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34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利息部分及未屆到期日之票款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簡易庭法 官 石有為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5年度票字第10563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 │00│94年4月11日 │50,000元 │95年4月30日 │95年5月1日 │0000000 │ │ │1 │ │ │ │ │ │ │ ├─┼───────────┼─────────┼───────────┼───────────┼────────┼──┤ │00│94年4月11日 │50,000元 │95年5月30日 │95年5月30日 x0000000 │ │ │2 │ │ │ │ │ │ │ ├─┼───────────┼─────────┼───────────┼───────────┼────────┼──┤ │00│94年4月11日 │50,000元 │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0000000 │ │ │3 │ │ │ │ │ │ │ ├─┼───────────┼─────────┼───────────┼───────────┼────────┼──┤ │00│94年4月11日 │50,000元 │95年7月30日 │95年7月30日 │0000000 │ │ │4 │ │ │ │ │ │ │ ├─┼───────────┼─────────┼───────────┼───────────┼────────┼──┤ │00│94年4月11日 │50,000元 │95年8月30日 │95年8月30日 │0000000 │ │ │5 │ │ │ │ │ │ │ └─┴───────────┴─────────┴───────────┴───────────┴────────┴──┘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