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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7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754號

聲請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翔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己○○

      甲○○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 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5年6 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潘進柳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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