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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457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4575號

聲請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博浩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3 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本票上未約定利率,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望民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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