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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46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4608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京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志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潘進柳

┌───────────────────────────────────────────────┐│本票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4608號│├─┬───────────┬─────────┬───────────┬────────┬──┤│編│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0│94年12月9日 │4,200,000元 │95年6月30日 │TH三七二五六二│ ││0│ │ │ │五 │ ││1│ │ │ │ │ │├─┼───────────┼─────────┼───────────┼────────┼──┤│0│94年12月9日 │4,600,000元 │95年6月30日 │TH三七二五六二│ ││0│ │ │ │六 │ ││2│ │ │ │ │ │└─┴───────────┴─────────┴───────────┴────────┴──┘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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