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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467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明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4676號

聲請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百達刺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百達刺綉實業有限公司、彭淑芬、乙○○於民國94年5 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9,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彭淑芬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彭淑芬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應予駁回之。

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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