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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郭琇玲陳婉玉林曉芳

上訴人
千奕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上訴人
順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交易多年,向來均是以電話詢問售價,若價格雙方同意才成交出貨。上訴人於民國93年8 月底、同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伸縮膠膜(以下簡稱膠膜),約定單價如附表1 所示,貨款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617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收受,然上訴人迄今僅支付部分貨款509,628 元,尚積欠貨款101,989 元未為給付。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7 月23日訂單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確認簽名,且該訂單所訂之貨均為裸裝,但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至11月間所出之貨均為箱裝,足見並非相同。而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上均已註明系爭貨物之單價、數量,復為上訴人所簽收,顯然上訴人已同意出貨單上之單價,否則上訴人應退回系爭貨物。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989 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有15餘年之交易往來經驗,兩造平常之交易模式乃上訴人以載有品名、規格、單價及數量等記載之訂單向被上訴人要約訂貨,被上訴人接獲訂單後,即按上訴人訂單內容於上訴人下訂單後15日內將貨物送到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位於觀音鄉之倉庫交付上訴人。而買賣價格則是依斯時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報價,是上訴人之訂單所載貨物單價自亦係以被上訴人之報價為準,若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之訂單,則被上訴人自會於上訴人下訂單時,與上訴人議價,若議價不成,被上訴人自不必將貨物送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再宣稱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上訴人僅用電話訂貨,根本與一般交易常理不符,且對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迄今未有任何舉證。

㈡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7 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膠膜,品名規格、單價、數量各如附表2 所載,此事實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1 紙可證外,另證人甲○○亦已證稱:伊有將上開訂單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賴瑞麟,其並於93年8 月6 日後有催貨無訛,上情均可證兩造於93年7 月23日時即已就系爭訂單上所記載之膠膜單價、數量達成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出貨,一切均按兩造以往交易模式進行,上訴人亦以為被上訴人會如往常般將貨物於15天內送至上訴人位於觀音鄉之倉庫,故上訴人還在系爭訂單上之交貨日期載明為93年8 月6 日,苟非兩造就系爭膠膜價格早已約定並確定,被上訴人焉會將系爭膠膜陸續於93年9 月至11月間送交給上訴人。本件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所約定之買賣價格為被上訴人調漲後之價格,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漲價之事實。被上訴人嗣後片面更改單價,其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變更買賣價金,上訴人自無給付額外差額價金之義務。

㈢上訴人於93年7 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貨後,被上訴人並未準時交貨,拖延至如附表1 所示之送貨日期才陸陸續續分5 次將前開上訴人所訂購之膠膜送到上訴人觀音鄉之倉庫。亦即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至11月間所出之貨,均係基於上訴人於93年7 月23日之訂單而出貨,被上訴人如此拖延交貨期,其實早已造成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並使上訴人須向國外廠商緊急調貨以資因應,然上訴人姑念兩造多年合作關係,並不向被上訴人追究責任,仍於94年1 月3 日將貨款509,628 元悉數付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超額部分,亦已開立折讓單交付被上訴人,是兩造早已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上僅有上訴人倉管人員丁○○之簽名,除此外並無任何上訴人之有權簽約人簽名於上,而上訴人倉管人員丁○○其負責的業務僅為點貨入庫,其並不知悉上訴人買賣貨物之單價,原審將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上所記載之單價認定為兩造合意之價金,實屬可議。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有依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品名、數量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倉管人員丁○○有收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並在出貨單上簽名。

㈡自93年7 月25日至93年9 月3 日以前之該段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出貨予上訴人。

㈢就上開系爭貨物,上訴人已支付貨款509,628 元。

四、兩造於本院9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貨物約定之買賣價格為何?

㈡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貨物約定之買賣價格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在93年7 月23日傳真之訂單而出貨予上訴人,兩造早於93年7 月23日時即已就系爭訂單上所記載之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於93年7 月23日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所訂貨物已達成單價之意思合致,並主張係因93年7 月23日單價未談攏,故未出貨,而系爭貨物係因上訴人另於93年8 月底、同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而交貨,就系爭貨物之價格,兩造係合意如附表1 之單價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既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兩造合意之單價乃如其附表1 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7 月23日傳真訂單予被上訴人,兩造已於93年7 月23日時就系爭訂單上所記載之單價、數量達成意思合致之事實,無非係以系爭訂單1 紙(見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己○○、業務助理甲○○、總經理丙○○之證詞為證。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因上訴人另於93年8 月底、同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而交貨,係以其業務員賴瑞麟之證詞、出貨單(上記載有貨物單價)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經查,證人丙○○、甲○○均證稱:渠2 人均未曾就93年7 月23日訂單之「價格」事宜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賴瑞麟商談(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故其2 人之證詞顯無從證明兩造已於93年7 月23日就上訴人該日訂單上所載之單價達成意思合致。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己○○及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賴瑞麟2 人均一致陳稱:93年7 月23日己○○有打電話予賴瑞麟,關於出貨之價格係由己○○與賴瑞麟2 人商談(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從而本件兩造就系爭貨物約定之買賣價格為何,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是否可採?己○○、賴瑞麟之證詞何者可採?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出之93年7 月23日訂單有傳真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業務助理甲○○雖證稱:伊於93年7 月23日、24日均有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賴瑞麟親自接洽確認賴瑞麟有收到傳真的訂單云云,然依上訴人於上訴狀之主張:上訴人將載有品名、規格、單價及數量之訂單向被上訴人「要約」訂貨後,若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之訂單價格,被上訴人會於上訴人下訂單時,與上訴人議價,若議價不成,被上訴人即不必將貨物送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至該頁背面),足見縱令系爭訂單已傳真予被上訴人,雙方仍可能再為議價,且可能議價不成而未成立買賣契約,故本件實非可僅以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訂單,即可遽認兩造間已就訂單上之單價、數量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賴瑞麟並不否認有於93年7 月23日接獲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己○○之訂貨電話,惟其證稱:是因為己○○所要求的單價伊無法接受,故沒有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經細閱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確認回簽之簽名記載,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苟該訂單上之訂貨單價、數量為兩造所合意確認,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上,應須有被上訴人確認之簽名始可證明之,今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訂單上僅有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之簽名或圓戳章,故該紙訂單實難證明兩造已於93年7 月23日就系爭訂單所載貨物之單價達成意思合致。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訂單,其上記載訂購之貨品有3種,其第1 行記載「50CM×480CM ×0.015 (註:此表示某種規格)10板=1280R(註:此表示數量)R/167 (註:此表示單價)1 板/128R 」;其第2 行記載「50CM×500CM ×0.015 10板1280R R/170 」;惟第3 行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亦已訂購之「50CM×500CM ×0.017 」規格的膠膜,訂單上則完全未記載「單價」、「數量」,上開第3 種規格膠膜之訂貨「記載方式」,非但與最前述兩種規格膠膜之記載方式有上述不同,且再斟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己○○曾陳稱:丙○○回來後伊有將訂單給他看,丙○○說公司從來不用短碼的貨交給客人,公司都是用標準500 米的規格,故丙○○趕快跟小姐講不訂前述第1 種480 米的膠模,「改訂500 米的膠膜」,在93年7 月24日再傳真給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則前開「50CM×500C M×0.017 」規格的膠膜,是否上訴人確曾於93年7 月23日傳真下訂實有疑問。又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己○○向本院陳稱:「7 月23日480 米0.015 訂10板,500 米0. 015訂10板、500米0.017 訂10板(訂單中雖然沒有寫10板,是小姐漏寫)。93年7 月24日就把480 米0.015 的10板取消,剩下另外兩種」、「(問:你剛說是在93年7 月23日就談好你所訂3 種貨的單價?)有,訂單中有寫480 米0.015是167 元,500 米0.015 是170 元。500 米0.017 雖然價格小姐漏寫,但是跟93年7 月12日的單價一樣」云云,惟衡諸常情,上訴人同時下訂之3 種規格膠膜,最後1 種規格「50CM×500C M×0.017 」膠膜於訂單上記載之方式卻截然不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己○○僅稱是「小姐甲○○漏寫」云云、證人甲○○則證稱是:「己○○告訴我只有針對前面2 種規格的膠膜與被上訴人協議單價,最後1 種因為是規格品,故沒有協議單價」云云,均核與常情有悖。蓋就生產膠膜之被上訴人而言,每種膠膜均應是規格品,上訴人既已就前2 種規格之膠膜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議價,如上訴人未曾就上開第3種規格之膠膜與被上訴人議價,如何確認兩造已就該項貨品之單價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況渠2 人亦未解釋何以第3 種規格貨品之訂貨「數量」於訂單上亦無記載,此實與一般傳真訂貨之交易常情不符,故渠2 人之陳述顯難採信。

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出貨數量所示,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3 日迄93年10月28日,出貨予上訴人之貨品,規格「50CM×500CM ×0.015 」膠膜共計1,150 支,規格「50CM×50 0CM×0.017 」膠膜共計1,300 支,上開2 種規格之出貨數量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訂單上記載規格「50CM×500CM ×0.015 」膠膜訂「10板1280支」、規格「50CM×500C M×0.017 」膠膜訂「10板1280支」均不相符,顯難遽認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3 日迄93年10月28日之出貨係基於前開上訴人於93年7 月23日之訂單所為。其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己○○自承附於原審卷第第42頁下方93年11月15日的訂貨單,為上訴人在93年11月15日才向被上訴人下訂規格「50CM×500CM ×0.017」膠膜「200R(箱裝)」的訂貨單,該訂單上之貨品兩造合意的單價244 元之情(見本院卷第52頁),準此,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所出貨之規格「50CM×500CM×0.017 」膠膜200 支,上訴人應支付之單價即應為「244 元」,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2 明細表計價方式,卻將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出貨之200 支規格「50CM×500CM ×0.017 」膠膜,其中110 支記載為「補7/23訂單不足量」而列計該110 支其應支付之單價為「190 元」,實則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附表2 明細表加總計算,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出貨予上訴人之規格「50CM×500CM ×0.017 」膠膜已達1,300 支,早已超過上訴人93年7 月23日訂單所訂之1,280 支,上訴人未按93年11月15日兩造合意之單價244 元計算其應支付之貨款,卻自行以上開方式計算貨款,益證上訴人之主張有所不實。

⑷證人賴瑞麟證稱:兩造間交易之模式均是直接以電話確認交易之數量、價格,這是一種信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本院詢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己○○:何以上訴人前開93年11月15日的訂單上也沒有寫單價?己○○陳稱:「都是電話講完就確認,若有異動或調整,對方業務都會通知」等語尚屬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再斟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上完全無被上訴人確認之簽名,足見證人賴瑞麟前開所述尚屬可採。其次,證人賴瑞麟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7 月25日起」調漲售價之情,有調漲函乙紙附於原審卷第43頁可憑,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丙○○、甲○○均承認有收受該調漲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且證人丙○○尚證稱:通常被上訴人在調漲前15天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衡情,證人賴瑞麟證稱:93年7 月23日是因為己○○要求以「調漲前」的價格出貨給上訴人,伊無法接受,故沒有成交等語,應非子虛。又證人賴瑞麟證稱: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3 日的出貨是在93年8 月20日左右伊與己○○談的價格、另93年10月11日以後之出貨,係因被上訴人在93年9 月3 日出貨後,一直到9月底10月初都沒有再出貨,而伊公司在10月份單價會再漲一次,故己○○打電話給伊,伊於93年10月7 日專程過去跟己○○談價格後出貨等語,核其所述之洽談與出貨時間,亦與證人丙○○證稱:「之前我們與被上訴人交易時,被上訴人答應我在15天內會交貨」尚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相符:又兩造均不爭執自93年7 月25日至93年9 月3 日以前之該段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出貨予上訴人,是綜合上情互參以觀,證人賴瑞麟之證詞顯較己○○之證詞為可採。

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5 紙,其上均記載有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出售之單價(即為如附表1 所示之價格),系爭貨物送達上訴人公司時既均附上出貨單,由上訴人公司之倉管人員丁○○簽名收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證人丁○○理應會將該些出貨單再送交上訴人公司之上級主管人員及會計人員,俾核對被上訴人有無交貨並作帳,惟上訴人收受該些出貨單後既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價格不符之情形,亦未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及系爭貨物退還,迨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賴瑞麟前往收款後才表示欲扣款,且遲至兩造發生貨款爭議後之94年5 月間始出具折讓證明單(惟被上訴人因本件貨款爭執並未使用之銷帳),衡情,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應較為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於93年7 月23日就系爭訂單所載之貨物規格、單價及數量達成意思合致,而證人賴瑞麟之證詞衡諸上述事證,顯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己○○的陳述為可採,其證詞復有前開出貨單可互為佐證,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所合意之單價應為如附表1 所示之價格,系爭貨物之總金額應為611,617 元乙節,足堪採信。

㈡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依上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之總價應為611,617 元,而上訴人僅支付509,628 元,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貨款101,989 元即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101,989 元給予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1,9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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