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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郭琇玲汪智陽吳爭奇
  • 法定代理人
    丁○○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鈞院93年度執字第2334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姜智訓雖曾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上訴人對姜智訓並無實際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㈡依被上訴人與姜智訓於92年7月3日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姜智訓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訴外人華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崗公司)、姜智耀為連帶債務人,據此可知,華崗公司對於姜智訓之債務負有連帶責任,姜智訓對於華崗公司之債務則無需擔負連帶責任,換言之,被上訴人與華崗公司間之買賣債務與姜智訓無關,然被上訴人卻以華崗公司對其有遲延給付購車分期款為由,貿然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並無理由,並已損及原告(即上訴人)之權益。 ㈢華崗公司另與姜智訓等三人曾於92年9 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汽車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之用,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該本票自動失效,然當時華崗公司之負責人姜智耀並無代表華崗公司簽立系爭本票,則華崗公司部分之發票行為不具效力,另姜智訓部分係為向被上訴人申辦分期購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而簽發,惟姜智訓並未向被上訴人購置任何車輛,縱華崗公司曾於同年9 月18日邀同姜智耀等四人簽訂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營業用貨運曳引車1 輛,並辦理分期付款等買賣行為,皆與姜智訓無關,是則姜智訓既未參與前開買賣,且系爭本票左緣處亦有記載該本票之作用、目的及自動失效之約定,系爭本票即應失效,則系爭抵押權即與前開購車債務無關聯,兩者間亦非為同一債務。 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第4 點記載而觀,並無擴及擔保與姜智訓無關係之債務,亦即該記載事項並非係姜智訓對華崗公司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約定。縱同約定事項欄內第1 點記載:「本件抵押權係貨款擔保」,亦即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之貨款,僅及於債務人姜智訓個人購車分期款總額債證外,並無作為保證或其他之用途,原審竟以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無相關之記載,曲解文意遽下論斷,實有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係以電腦處理登記資料,地政機關電腦系統中並無作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分欄區分,亦通常僅有抵押債務人一欄,然此並無因而改變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另依同規則第13條規定,僅有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更正登記事項,並無以登記事項致生改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之效力。惟原審竟忽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契約雙方當事人稱謂名稱、身分之差異,逕採以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便宜行事載明姜智訓、姜智耀、華崗公司均為債務人之記載,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原審在認事用法上,有違事理,相互矛盾之處。 ㈤基上,縱認姜智訓仍需就被上訴人與華崗公司間購車債務負連帶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已另與其他債務人姜智華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姜智訓即得據此新訂協議,免除其所負之連帶責任等情,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鈞院93年度執字第2334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5 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99,870元,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華崗公司曾於92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置營業用貨運曳引車1 輛,總價款250 萬元,扣除頭期款及交車款外,餘款240 萬元,華崗公司為此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分36期,按月分期攤還本息80,880元,而華崗公司依約繳納10期貸款後,自93年7 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102,880 元,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華崗公司、姜智訓及姜智耀彼此間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㈡被上訴人與華崗公司在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華崗公司另與姜智訓等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足認華崗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3年9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姜智訓後移轉登記予施登龍),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3346 號案件執行,被上訴人為第2 順位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為姜智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紙、發票人華崗公司、姜智訓、姜智華、姜智耀、發票日92年8 月13日、到期日92年9 月10日、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1 紙聲明參加分配,本院於94年5 月30日製作分配表,以被上訴人為第2 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分配金額為 99,870元(含執行費用12,000元、債權分配金額為 87,870元)。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姜智訓於92年7 月3 日簽訂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訴外人姜智訓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訴外人華崗公司、訴外人姜智耀均為連帶債務人,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訴外人華崗公司曾於同年9 月18日邀同姜智耀、陳致榮、蔡松茂、姜智華等四人簽訂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營業用貨運曳引車1 輛,並交付華崗公司、姜智耀、陳致榮、蔡松茂、姜智華等五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2年8 月13日、到期日92年9 月10日、面額204 萬元之本票1 紙為付款擔保,並辦理分期付款。訴外人華崗公司尚欠購車款逾150 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面額150 萬元之系爭本票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本院認係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理由如下: (一)訴外人華崗公司應係於92年8 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1、訴外人華崗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1 輛,並於92年9 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此有契約書影本1 紙為證。惟觀諸該契約書之所載購車輛價款之支付方法,卻載明於92年9 月10日繳納第一期分期付款,顯見訴外人華崗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上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買賣行為應發生在92 年9月18日簽訂契約書之前。 2、另觀諸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3日提出之核對約定書影本(即被上訴人答辯狀所列書證4.帳務明細影本)上載「行號名稱:華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名稱: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入金憑證:0000000 ~0000000 (共36張)、入金日期(均為)92/08/11、票面金額(均為)80,880(元)、到期日92/09/10~95/08/10(共36期)」之情,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 條所定乙方(即訴外人華崗公司)應依左列日期及金額支付價款「日期:自中華民國92年9 月10日起至95年8 月10日、期間:每月一期、每期金額:80,880元」相符,顯見訴外人華崗公司於92年8 月11日即依買賣契約約定交付共36張支票以給付購車款即36期分期付款。故訴外人華崗公司應於92年8 月11日即已向被上訴人洽購上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3、又觀諸上開核對約定書載明「入金憑證:0000000 、入金日期92/08/13、票面金額:121,500 (元)、到期日92/09/15、銀行名稱:中華桃園分行」,核與上開契約書所載「加值稅及附加費用合計表(二)121,500 元」、「表(二)日期:92 年 10月9 日、金額:121,500 元」金額相符,是訴外人華崗公司於92年8 月13日即已給付交車費用。參酌上開核對約定書載明「約定日期92年8 月13 日 、預交日期92年8 月13日、交車日期92年8 月13 日」,顯見訴外人華崗公司係於92年8 月13日與被上訴人就上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成立買賣契約。 4、訴外人華崗公司於92年8 月13交付華崗公司、姜智耀、陳致榮、蔡松茂、姜智華等五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2年8 月13日、到期日92年9 月10日、面額 204 萬元之本票1 紙為付款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華崗公司既已於92年8 月13日交付購車價款之保證本票,益證訴外人華崗公司係於92年8 月13日與被上訴人就上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成立買賣契約。 (二)系爭本票係以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金額150 萬元為面額,支付訴外人華崗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上揭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貨款: 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判斷(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經查: 1、系爭抵押債務人姜智訓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2、系爭抵押債務人姜智訓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下方並有訴外人華崗公司之印文,華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姜智耀非系爭抵押債務人姜智訓,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姜智訓有權代理華崗公司簽發本票,故姜智訓代理訴外人華崗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屬無權代理,華崗公司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惟姜智訓以華崗公司之代理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姜智訓簽發系爭本票係支付訴外人華崗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車款,應可採信。 3、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8 月13日,與訴外人華崗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係同一日;且到期日92年10月9 日亦與訴外人華崗公司簽發與被上訴人之上開本票到期日92年10月9 日相符。參酌本票左邊記載「此本票係做為汽車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票面金額並非購車尾款240 萬元,而是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金額150 萬元之情,益見系爭本票係以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金額150 萬元為面額支付訴外人華崗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車款。 五、訴外人華崗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價款,應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將姜智訓列為債務人,而華崗公司及姜智耀則列為連帶債務人,顯見華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範圍內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訂立契約人欄內分別依序載明: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姜智訓,連帶債務人為華崗公司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姜智耀,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第4 點記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於「債務人等」所開立或背書之票據,及債權人所提供之勞務,與向他人購買債權而屬於債務人等應履行之債務。上述約定既載明「債務人等」,顯見債務人應有一人以上,則除債務人姜智訓一人外,應再包括連帶「債務人」華崗公司、姜智耀,如此方符「債務人等」之約定,故姜智訓、華崗公司及姜智耀均應認定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指之抵押債務人。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內抵押債務人欄亦登記為姜智訓、華崗公司及姜智耀,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抵押權僅在擔保姜智訓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則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即不需將華崗公司及姜智耀併列為債務人,是被上訴人抗辯華崗公司對伊所負之債務仍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範圍內等語,應屬可採。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另與其他債務人姜智華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姜智訓即得據此新訂協議,免除其所負之連帶責任等情,固據提出確認書一紙為證。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姜智華為訴外人華崗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連帶保證人,姜智華雖與被上訴人訂定上揭確認書約定清償上開購車價款,惟觀諸該確認書,並未免除債務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物上保證人之給付責任,而訴外人華崗公司尚欠被上訴人逾150 萬元之購車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難認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及訴外人華崗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價款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346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加分配(行使抵押權),嗣經本院於94年5 月30日製作分配表,以被上訴人為第2 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分配金額為99,870元(含執行費用12,000元、債權分配金額為87,870元),即屬有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99,870元應予剔除,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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