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義生祥股份有限公司 2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鄰52-1號 被上訴人 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鶯歌鎮○○○路282巷2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暨上訴人其中一人給付時,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義生祥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義生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義生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生祥公司)之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簽發之支票固遭退票,惟被上訴人已同意分期償還,而上訴人於94年10月4 日及94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貨,已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拒不出貨履行契約,造成上訴人客戶流失、商譽受損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賠償。 ㈡票據為無因性,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義生祥公司間之貨款債務並不清楚,不可能保證付款,上訴人乙○○在票據背面簽名,僅係為要拿回退票之支票而應被上訴人要求簽名,並無保證之意思,非可適用「隱存保證之背書」。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乙○○在支票背面背書之真意係「保證」債務履行,雖未記載「保證」字樣,惟應屬「隱存保證之背書」,退步言之,縱認「背書」無效,依民法第112 條規定,轉換之保證行為亦可認為有效。 ㈡對上訴人乙○○部分係以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不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以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嗣就上訴人乙○○部分追加以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就上訴人乙○○部分僅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再主張票據關係,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部分應認已撤回票據法律關係之主張。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義生祥公司自93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貨品,合計貨款290 萬6436元,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簽發5 張支票給付買賣價金,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被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而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僅於93年12月21日清償29萬元,仍積欠261 萬6436元未償。嗣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2 月23日委由上訴人乙○○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另張面額 130 萬元之支票至被上訴人公司欲換回遭退票之5 張支票,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力升要求上訴人乙○○在該2 張支票背面簽名保證票款之給付後,將退票之5 張支票交由上訴人乙○○取回。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乙○○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以債務保證為目的,屬於「隱存保證之背書」之性質,應依民法第739 條保證之規定代負履行責任。爰依民法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略以: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給付貨款之支票固遭退票,惟已另簽發支票換回遭退票之支票,被上訴人並同意延緩給付票款。而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另於94年10月4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鋁球粉碎原料3 噸,總價15萬7500元,已於94年11月7 日匯款18萬元給付貨款,並安排船隻預定於同年11月8 日送到韓國;又於同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鋁球原料14.5噸,亦依被上訴人指示向銀行取得美金2 萬1305元之信用狀交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拒不履約出貨,造成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無法如期交貨給韓國大青商社,緊急改向中國大陸訂貨,因中國大陸貨品品質瑕疵,遭大青商社扣留全部貨款62萬2297元,並向韓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另一客戶韓國雞林窯業公司亦因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已不再向上訴人義生祥公司訂貨,造成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客戶流失,營業遭受嚴重損失,金額年達300 萬元左右;被上訴人並對臺灣各大廠商散佈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信用不佳之不實言詞,致各廠商誤信,紛紛與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中斷生意往來,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之損害範圍在200 萬元以上;此均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此損害應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抵銷等語。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簽發,委託上訴人乙○○(甲○○係上訴人乙○○之姊夫)轉交給被上訴人以換回前遭退票之支票,上訴人乙○○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經被上訴人要求才在系爭支票簽名背書,而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有背書不連續的情形,被上訴人自不能向上訴人乙○○追索請求給付票款;且上訴人乙○○在支票上「背書」,並無保證之意思,被上訴人依民法保證之關係請求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乙○○於票據背面簽名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 ㈡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10月4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鋁球粉碎原料3 噸,總價15萬7500元,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11月7 日匯款18萬元給被上訴人;又於同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鋁球原料14.5噸,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交付被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10月4 日及94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鋁球原料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得否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 ㈢上訴人乙○○在系爭支票之簽名,有無「保證」之意思?是否為「隱存保證之背書」?上訴人乙○○應否負民法保證責任?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義生祥公司自93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貨品,積欠貨款290 萬6436元,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所簽發給付貨款之5 張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義生祥公司於93年12月21日清償29萬元,仍積欠被上訴人261 萬6436元未償;嗣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2 月23日委由上訴人乙○○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及另張面額130 萬元之支票至被上訴人公司欲換回前遭退票之5 張支票,乙○○依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力升要求在該2 張支票背面簽名,以換回遭退票之5 張支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義生祥公司部分: 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而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以被上訴人不履行94年10月4 日及94年11月22日買賣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抵銷抗辯一節,經查: ⒈就94年10月4 日之訂單交易部分: ①查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10月初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鋁球粉碎原料,經被上訴人報價,約定為現金交易,於94年11月30日前出貨,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簽回報價單,要求於94年11月8 日出貨,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11月7 日匯款18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訂單2 紙及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匯款單1 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義生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該次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②被上訴人雖稱曾要求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必須於94年10月31日兌現系爭支票後,始同意出貨,即該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報價及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簽回之報價訂單,均無關於「必須系爭支票兌現始同意出貨」之解除條件之記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10月26日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之信函(見原審卷第126 頁),惟系爭支票於94年10月31日屆期,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事先告知尚未備妥款項並解釋緣由,乃一般常情,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之該次買賣契約附有何「解除條件」之約定。若果有此解除條件之約定,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已知被上訴人不願出貨,依常理應不可能於94年11月7 日匯該筆貨款給被上訴人,再於94年11月14日請被上訴人代為安排出貨之運送(見原審卷第128 頁)。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買賣契約已失效力,尚顯無據。 ③上訴人義生祥公司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致轉向大陸訂貨,因大陸貨品瑕疵,遭韓國大青商社扣留全部貨款62萬2297元,並向韓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韓國雞林窯業公司亦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而不再向上訴人義生祥公司訂貨,造成客戶流失等營業損害云云。惟韓國大青商社扣留貨款並向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求償,係因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交付之中國大陸貨品瑕疵所致,尚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此部分損害;而韓國雞林窯業公司不再向上訴人訂貨之原因事實為何,未見上訴人義生祥公司舉證,尚難僅以該公司不再向上訴人義生祥公司訂貨,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所致。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就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數額,均未舉證證明,自不足以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④上訴人義生祥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4 日之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原審答辯狀中(見原審卷第35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所交付之18萬元亦已於另案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0 號給付票款事件主張抵銷完畢,於本件已無抵銷之餘地,併予敘明。 ⒉就94年11月22日之訂單交易部分: 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11月間再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鋁球原料,經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報價,要求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付款,上訴人簽回報價訂單,應認就買賣價金已有合意,惟上訴人前有舊帳未償,新成立買賣契約能否付款及付款方式,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重要之點,就此交易之付款條件,上訴人雖附乙份FIRMOFFER 簽回訂單,惟該回覆之信用狀付款條件與被上訴人要求之付款條件不符,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函覆要求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更正,然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並未更正,僅聲稱依該付款條件被上訴人仍可馬上拿到錢等語,被上訴人又於翌日即94年11月23日函上訴人義生祥公司要求先償還舊欠50萬元以上暨提出後續還款時間表,並表示「後續之出貨事宜再行協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CERQMIC BANK CO.LTD 出具之FIRMOFFER 、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4 頁),由上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提出之付款條件仍有異議,兩造就買賣契約中關於付款條件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堪值採信。則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於法無據。 ⒊另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散布義生祥公司信用不佳之不實言論,造成商譽損失云云,惟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就被上訴人為如何之言論、與客戶流失之因果關係及有無造成營業損失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取。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乙○○部分: ⒈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例足資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而此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即指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又支票並無保證之規定,所謂「隱存保證之背書」,除有背書之形式外,應需當事人間有民法保證契約保證之真意,始足當之。 ⒉查上訴人乙○○在系爭支票簽名之經過,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力升於另案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0 號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義生祥公司欠我們公司票款,乙○○就到我們公司去把之前未付的票款拿兩張支票換回」、「當時乙○○拿票給我時,支票正面已經記載完備,那時候我們擔心義生祥公司的負責人是外國人,所以我們要一位臺灣人來做保證,所以要乙○○在支票上寫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並要乙○○留下身分證影本。剛開始乙○○不願意簽,有打電話給一個人,好像是義生祥公司的負責人,在她通完電話後,乙○○就簽名了,但乙○○並無口頭上說要作保證,是我們要求她要做保證人,她才簽名的。」、「(問:你要乙○○作何保證?)是要保證支票能夠兌現,不是貨款的兌現,不過在我們來說都是一樣的。」、「(問:你有無與乙○○談到與義生祥公司貨款債權的情形?)我沒有說,不過乙○○知道系爭支票是要換回之前未付的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 頁),足見證人許力升所指之「保證」,係指「擔保支票票款之兌現」,而非保證貨款之給付,且證人許力升當時並無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乙○○依民法保證契約代負履行之責之認識;而上訴人乙○○為領回退票之支票,勉強配合在支票背面簽名,當時縱願負擔保票據付款責任,惟亦無依民法保證契約保證之真意;再由被上訴人歷次書狀陳述亦認雙方之真意「在約定乙○○必須擔保該2 紙支票之兌現付款」(見原審卷第46-47 頁、第115 頁、本院卷第39頁);是上訴人乙○○在支票背面簽名之真意,僅係擔保支票之兌現。而擔保支票之付款,此即背書人依票據法應負之背書責任,乙○○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負擔保付款之背書人責任,足堪認定。上訴人乙○○並無依民法保證契約保證之真意,自難憑乙○○在支票背面簽名,遽認定上訴人乙○○應負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即無「隱存保證背書」之可言,且上訴人乙○○既無民法保證之真意,亦無民法第112 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適用。被上訴人將背書曲解依民法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負民法保證責任,顯無理由。 ⒊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並為支票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部分已撤回依票據法律關係之主張,惟縱認被上訴人未撤回依票據關係之主張,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背書,又交給上訴人乙○○背書後再交給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而言,背書並不連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亦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所簽發,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責任,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給付票款131 萬64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就上訴人乙○○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乙○○負保證責任,及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蔡寶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泓哲 附表: ┌───────────────────────────┐ │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票據號碼 │ ├──────┼───────┼──────┼─────┤ │94年10月31日│壹佰參拾壹萬陸│94年11月9日 │AA0000000 │ │ │仟肆佰參拾陸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