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翊丞 律師
- 被上訴人
-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上訴人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2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 萬元」,嗣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命令將上訴利益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或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3 審程序、第4 編抗告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上訴人提起第3 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瑰寶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5 鄰蘆竹93之16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0,000 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5 鄰蘆竹93之16號房屋日止,按月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元整。㈤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駁回」,核前開第3 、4 項聲明係附帶於第2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聲明第2 項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為1,208,200 元,有起訴狀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卷第13頁),且經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載明,是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前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第3 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