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正和超硬合金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四五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一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但書之程序(第二項)。」,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亦規定甚明。前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予上訴人後(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乙紙,而觀諸該書狀所載,固有針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簡易之訴有無理由,為若干抗辯之記載,然本院依該書狀所載內容,仍無法清楚了解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之梗概,是以上訴人於前揭時期所提上訴理由狀,要難謂已補正上訴合法要件,此外,上訴人迄今猶未提出其他補正之聲請書狀,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