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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鑑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陳婉玉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太平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40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75地號土地並未相鄰,被上訴人戊○○請求確認界址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戊○○此部分之訴,則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戊○○負擔,始符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意旨。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起訴而被迫參與本件訴訟,且上訴人所為抗辯係屬伸張及防禦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上訴人自無須負擔訴訟費用。再者,本件訴訟期間,上訴人就歷次調解均到場參與,且委託旭聲工程顧問公司鑑界,耗費相當金錢、時間及精力,原判決竟命上訴人仍須負擔訴訟費用4 分之1 ,顯非合理,爰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應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88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本案裁判聲明不服,而僅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再次確認上訴人是否對本案裁判提起上訴,上訴人猶表示對本案裁判所確認之界址無意見,僅對原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4 分之1 聲明不服(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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