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吳玉珍即力歐國際影像製作企業社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9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拍攝民視「紅色女人花」節目之訴外人八隻腳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八隻腳公司)人員於本件通告(下稱系爭通告)當日即94年2 月3 日上午11時許即已抵達現場,非如證人唐子涵所稱其等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都無人理睬,且證人唐子涵亦為系爭通告當日早退之人員,是其所言皆為迴護之詞。而系爭通告當日,上訴人之經理即證人戊○○亦在現場,被上訴人欲離去前亦可先告知證人戊○○。且依本行業之工作規則,1 個通告之工作時間通常為1 個工作天即8 小時,並無早上9 時至中午12時半個工作天之通告,上訴人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通告僅須半天之時間。 (二)上訴人長期與訴外人八隻腳公司合作,由上訴人提供演員參與製作民視「紅色女人花」節目,然因被上訴人於系爭通告當日早退,致訴外人八隻腳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並拒不給付上訴人94年1 月21日至94年2 月3 日半個月期間之報酬10,600元,換算每個月上訴人損失為21,200元,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自製平面通告藝人、模特兒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合作期間為2 年,故上訴人損失共為508,880 元(21200 ×24個月 =508880)。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戊○○、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由上訴人提出之通告出班單中有註明「08:00-13 :00」,工作時間為5 小時,亦有「7 :00-09 :30」,工作時間為2 小時30分,足證此行業之通告時間,非上訴人所稱每次均為8 小時。系爭通告即係自上午工作至中午結束,故被上訴人與其他4 位接系爭通告之人在當日中午12時30分離開拍片現場返回桃園,並無早退情事。且被上訴人既為臨時演員,當然係可替代,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失。另上訴人無法證明訴外人八隻腳公司與上訴人有「紅色女人花」節目之合作契約,更無法證明訴外人八隻腳公司拒付半個月之酬勞10,600元。 (二)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時,因被上訴人仍係學生,無法專職工作,僅能兼差性質,故未簽訂時間,而在系爭合作備忘錄上之期間欄留下空白,然事後上訴人在其上自行加註自94年1 月20日至96年共2 年之顧問期間,顯有虛偽之意思,並有違系爭合作備忘錄上通告合作等相關規定中第1 項「為相互尊重及保護表演者立場」之約定,故系爭合作備忘錄應為無效。 (三)證人戊○○為上訴人之經理,證人甲○○亦為上訴人之員工,其等證言均必偏頗。而系爭通告當日至中午12時30分被上訴人離開前,皆未看到任何工作人員及拍攝器材,即使下午進行拍攝亦無法完成,上訴人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之正職係在衣蝶百貨公司工作,一般均在前一月份之月底完成次月之排班時間表,再上呈主管批示,系爭通告當日被上訴人之請假證明及班表,都已經過主管核准簽證,並非無故缺席而耽誤工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本票1 紙、通告出班單5 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唐子涵。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上訴人93年度所得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4 月25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1010399號函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合作期間為2 年。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系爭通告日上午9 時許參與訴外人八隻腳公司所拍攝民視「紅色女人花」節目之演出,詎被上訴人於當日到達林口拍片現場後,竟夥同其他演員於中午無故離開未進行錄影,致訴外人八隻腳公司終止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造成上訴人損失508,880 元。爰依兩造所訂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時,即向對方公司表明其為在學學生,白天在訴外人衣蝶百貨公司專櫃上班,通告時間必須配合被上訴人,故在系爭合作備忘錄上之「期間」部分係空白,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填寫合作期間。再者,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系爭通告當天只能參與拍攝至中午之要求,而當日被上訴人與其他4 人在現場等候至中午12時30分許,均未見有人理睬,故認為系爭通告已取消,便自行離開,是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紀顧問,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排表演工作,再向被上訴人收取酬勞中一定比例之費用,嗣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系爭通告日上午9 時許參與訴外人八隻腳公司所拍攝民視「紅色女人花」節目之演出之事實,有系爭合作備忘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 四、兩造於95年4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58頁、59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系爭通告當日被上訴人到拍片現場及離開之時間? (二)上訴人所發之通告是否均為一整天者? (三)若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葉佳惠於原審94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曾到庭結證稱:「我們8 點多4 個女生從公司搭車到現場,其中有1位 開車的男生,我們都在他車上等,一直等到近中午,公司經理就過來說要幫我們訂便當,但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慫恿開車的男生叫他載我們離開現場…。」、「(問:證人中午幾時離開?)12點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39頁);另曾為原告所經紀之模特兒即證人唐子涵亦於原審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我前一天接到電話說有通告,叫我隔天早上8 點到公司,說有通告,到現場後,我們等了4 、5 個小時,都沒有人理睬我們,之前電話中有確認通告時間是早上開始中午前結束,到了12點30分之後,沒有理我們,但原先講的時間是早上,而且我們有告知我們下午有事,我們想說沒有人理我們,我們就離開,因為工作時間已過。」、「我們要離開當時,並沒有任何人主動與我們接觸待會工作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56頁),復於本院95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我們在早上8 點多就已經到現場,現場是一個學校,我們在警衛室等,到12點30分才有人來,但是還沒有要拍的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曾擔任原告經理之證人戊○○於原審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結證稱:「唐子涵7 點多來公司集合,共有4 人被告亦在內,我開車載她們去工作現場,在現場並沒有工作人員,因為他們尚未到,是我們先到,一直到11點多對方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復於本院95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問:何時到拍片現場?)差不多是8 點左右。」、「(問:11點30分時製片公司的人有那些人來了?)導演、製作、攝影師都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當時所經紀之模特兒含被上訴人在內之4 人及經理1 人,確係於系爭通告當日上午8 時許即至林口拍片現場等候工作,且依證人葉佳惠所證稱12時左右離開、證人戊○○所證稱11時30分許對方之工作人員才到場等情,與證人唐子涵所稱12時30分許離開現場之時間,其差距至多僅30分鐘,尚在一般人記憶之誤差所能接受之範圍內,堪認欲參與上開節目演出之被上訴人與其他模特兒4 人應係於中午12點過後始離開現場無誤,且系爭通告應確係自當日早上8 時左右開始乙節,亦堪認定,否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4 名模特兒及上訴人之經理無庸於當日早上7 點多即自公司出發至林口拍片現場。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唐子涵之證言有所偏頗,惟依上開說明,其證言內容與其他證人相比,並無明顯不同,是本院認仍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離開之時間既係在系爭通告當日中午之後,則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系爭通告時間究為半天抑或一整天?經查,同係上訴人所經紀之模特兒並有參與系爭通告之證人甲○○雖於本院95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問:有沒有說那一天要拍到幾點?)大約是下午4 點到6 點之間結束,事情是1 年多了,我只能記得大概。」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其於受命法官問及為何那天要離開時,亦自陳:「因為那天有人要上班,我也覺得等的有點久。」等語,是苟系爭通告時間確為一整天,則證人甲○○在明知此情下,於通告時間根本尚未結束之中午時間,應不致於有「覺得等的有點久」之感觸。足見證人甲○○之記憶或有誤差,尚不得盡信為真實。且證人唐子涵除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電話中有確認通告時間是早上開始到中午前結束等語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到庭結證稱:「…前一天晚上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上訴人在電話中有說中午以前就可以拍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被上訴人除兼職擔任模特兒工作外,平日係在訴外人衣蝶百貨公司處工作,工作時間為自上午11時起至晚上9 時30分止,於系爭通告當日,被上訴人係自上午11時起到下午2 時止向訴外人衣蝶百貨公司請代班乙情,則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在職證明書、證明函、扣繳憑單、代班申請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29頁、本院卷第35頁、36頁、37頁)。綜合上情以觀,倘上訴人確有告知系爭通告需耗時整日,則被上訴人既已因當日欲前往拍攝之故而向訴外人衣蝶百貨公司請代班,理應將請代班之時間延長至下午甚至晚上為是,實無僅請代班至當日下午2 時之理。 (四)況上訴人雖主張其本行業之通告均為一整天而無半天者,惟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通告出班單所載,除有僅記載開始時間為08:00、08:00(即早上8 時)或08:00–18:00者外(見本院卷第9 頁、10頁下方),亦有記載時間為7 :00–09:30或記載開始時間為11:00者(見本院卷第10頁上方、第11頁);此外,上訴人之經理即證人戊○○於本院95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問:你們拍片的通告都是1 天8 個小時嗎?有半天的嗎?)也有拍半天的。但結帳時都是算一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足憑,足認上訴人所稱本行業一般通告均為一整天者,與事實並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抗辯稱上訴人於發給系爭通告時,係表示拍攝工作將於當日中午前結束乙節,尚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系爭通告當日中午始自行離開林口拍片現場,即與兩造間之約定並無違背。雖被上訴人於離開時,並未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或口頭告知同在現場之上訴人經理即證人戊○○,此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至中午過後始離開拍片現場之行為,既未違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間另有「離開拍片現場時,必須先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經理報告,否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之逕自離去,充其量亦僅能認為係被上訴人在處事態度上思慮欠周,工作禮節有所缺失,惟與上訴人是否能依約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究係兩事,並不能混為一談。 (六)況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508,880 元之損失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5 紙通告出班單所載通告時間分別為94年1 月21日(所需人數3 人)、94年1 月23日(所需人數1 人)、94年1 月30日(所需人數5 人)、94年2 月1 日(所需人數2 人)及94年2 月3 日(所需人數4 人)等內容以觀,恰足證明上訴人所接之通告時間及所需人數均非固定。另訴外人八隻腳公司是否於將來有拍攝機會時,均會聘請上訴人所經紀之模特兒拍攝乙節,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八隻腳公司之通知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惟其上僅記載「雙方配合的誠信度就此終止」等語,尚未能證明訴外人八隻腳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何長期契約關係存在,且此私文書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真正,上訴人又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自94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2 月3 日止,得自訴外人八隻腳公司處取得報酬共10,600元,即謂其於將來2 年內均可獲致相同比例之工作機會及報酬。況上訴人於93年度全年之收入亦未達其主張之損失金額,業經本院函查無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4 月25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1 010399 號函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65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其受有2 年期間未能取得酬勞共508,880 元損害之事實,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通告當日在林口拍片現場有早退情形,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並無何違反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行為可言;且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訴外人八隻腳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長期之合作關係,而使上訴人受有508,880 元之損失等情,均不足採,既已足堪認定無誤。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約定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萬元,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