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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潘進柳陳清怡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銓祐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志淵
複代理人
余盈鋒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協群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證人甲○○係代表被上訴人參與本案並已取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PC板:1.按原審參酌卷內資料及證人邵聰波、甲○○之證詞後,已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 月4 日應至少交付1 支Working Sample給上訴人在案,依經驗法則,甲○○之證詞實無虛偽編造之虞。查:證人甲○○於94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證稱其係代表被上訴人,並已取得至少4套PC板樣品等語,同證人又於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我有取得4 套樣品,當時是在上訴人的小辦公室,由上訴人的副總經理邵聰波交給我的。當時有上訴人的負責人、我、邵聰波、兩個工業設計師及被上訴人的一個業務等語,又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14日亦陳稱略以: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2 頁之電子郵件是我發給甲○○的沒錯,我們跟他有業務上的往來等語,準上足認,證人甲○○確係代表被上訴人參與本案並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PC板。㈡又本案Working Sample之製作流程如下:1.系爭報價單第1 項所列Dummy Mock-up (下稱Dummy) 係本案手機實心模型,僅有外觀設計並不能打開外殼。且被上訴人已經交付。2.被上訴人應於93年8 月4 日交付者,乃系爭報價單第2 項所列之Working Sample,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手機外殼係CNC車床電腦(數值控制工具機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CNC) 所製作較為精緻之手機外殼。且該手機外殼之製作,必須有系爭報價單第4 項所列之Mechanical Design 即機構設計圖,始能製作出該手機外殼之各部零件,進而組裝各部零件成為所謂之Working Sample(精緻之手機外殼),待雙方確認無誤後,才能繼續製作鋼模即系爭報價單第7 項所示之Hard Tooling,而大量生產。證人甲○○於94年4 月27日證稱略以:樣品是只有外觀的模型,就是我們所說的Dummy,我剛才說的是工程樣品,應該就是報價單的第2 項或第3項所列之樣品,其二者的差別是在於第2 項是用CNC 銑床製作出來的,一次只有作1 個,而第3 項是翻模,以後就可以小量試產,第7 項是使用鋼模,可以大量生產,不是木模或鋁模,因為模具費用高,所以必須一再確認之後才會正式開模。我所說已經交付的2 支是指報價單第1 項所列的Dummy,至於Working Sample還沒有交付等語,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僅製作並交付Dummy (手機實心模型)給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並未完成Mechanical Design 即機構設計圖(蓋該機構設計圖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證人甲○○製作,惟因被上訴人未將該費用交付甲○○,故甲○○並未提供該機構設計圖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法藉由該機構設計圖製作各部零件後,再組裝完成Working Sample交給上訴人。3.又兩造原本約定Working Sample為可測試之樣品,然因雙方發現PC板有線路不符之問題,因此未再要求Working Sample必須要可供測試,被上訴人僅需在期限內交付可供上訴人對外拍照宣傳之Working Sample即可,是縱認PC板之線路不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交付Working Sample,蓋只需有該精緻之手機外殼,其內並不需置放PC板,即能作為對外宣傳拍照之用。查證人甲○○證稱略以:因為我們當初只有針對尺寸部分同意,所以拿到的PC板尺寸雖符合,但是上面的電路板線路要重做,上訴人交給我們的PC板沒有辦法直接安裝在WorkingSample裡面,當初我們覺得事先拍照作為宣傳用,所以不要求上面的電路板要符合。後來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把該給我的費用給我,所以我也沒有把機構設計圖給他等語,準此,因為PC板線路之問題,所以雙方並未要求上面的電路板要符合,而被上訴人只要提出CNC 之手機外殼供照相即可,但其卻未提出。4.準上,原審認為上訴人必須提供合格PC板,使Working Sample必須是可供測試之判斷乃有違誤;且拍照宣傳只需要該手機外殼即可,亦無須使該PC板一同入境,則該PC板是否合乎手機外殼之規格實與本案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萬元及自9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證人甲○○為漢邦公司前業務代表,既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或所聘僱之人,亦非上訴人之代表,且其私下接案,除未將本案回報漢邦公司外,並以私人工作室名義欲搶奪本件設計案,並與上訴人私相授受相關利益交換等事宜,企圖讓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完成本設計案,並於法庭上作偽證,所陳述之情節均反覆,自相矛盾,故其所陳之詞,應不足為證。㈡精緻外殼模型為量產前,模具與PC板驗證之必要過程,被上訴人已完成設計並交付精緻外觀模型,且經上訴人簽收無誤。㈢上訴人未交付符合量產之PC板,即無法生產精緻手機外殼模具,上訴人雖主張廣告拍照用之手機外殼無庸連同PC板入境云云,惟就上訴人之廣告型錄內容以觀,只要利用現有電腦3D立體繪圖即可完成,根本不需要製作模型。且上訴人均未量產該PC板,亦不能證明其已量產之新PC板。㈣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之3 個設計案,皆如期順利完成後(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設計費,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3萬元之設計費用尚未給付,且已經由新店法院審理),上訴人始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接本件開發案。㈤上訴人所交付之PC板為訴外人久業公司提供,並由上訴人之市場經理胡珍綾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該PC板係舊的PC板,僅能供參考,完全無法使用在新模具設計中。㈥上訴人主張之指定交貨日期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從未承諾上訴人於該日期交貨,因為電子產品之開發,需要雙方之密切配合才能達到符合市場需求之量產經濟規模,雙方合作開發,任何步驟缺一不可,上訴人將責任推諸被上訴人之陳述完全不符實際。㈦本案之設計費用為按照設計項目分開收費,被上訴人業已完成量產前之所有設計及模具備料等,按照合約,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128 萬元。㈧電子產品首重電路設計,為產品良窳之命脈,PC板必須與開發之模具完全符合才能量產,沒有PC板即完全無法製作模具,此為業者所認知之事實。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故提高價格云云,亦非實在。查擔任本設計案上訴人專案負責主持人為訴外人唐承祐,其係上訴人之員工(總經理),但事後卻不知去向,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唐承祐所簽發之變更同意單據,但上訴人卻以原先未簽名之單據企圖矇騙並否認該變更。

㈩唐承祐與邵聰波曾在8 月初於桃園市尊爵飯店偕同自稱代表上訴人之3 名流氓向被上訴人討債。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設計手機外型及整體產品開發服務,經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12日以報價單向上訴人報價後,上訴人即予承諾(下稱系爭契約),並將前期款48萬元分別於同年7 月21日及2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其中包括Dummy 1 支之費用4 萬元、Working Samlpe 1支之費用4 萬元及Hard Tooling(開發模具費用)與ID(New,5 choose 1)(工業設計- 手機造型圖)等之費用40萬元。被上訴人承諾將於同年8 月4 日完成並交付至少1 支之可測試之Working Samlpe樣品予上訴人。不料,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表示須調升價格,否則即不履行合約,亦不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而被上訴人屆期仍不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乃以新店郵局第69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委託律師以歐亞法律事務所(93)歐字第93161 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返還上訴人。為此,爰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價單所列之總金額1,495,500元,僅可供用以開發1 支手機外型(即Working Sample)。且開發手機須先有模具,而開發模具費用(即HardTooling) ,依報價單第7 點之約定為100 萬元,其中百分之六十即60萬元部分為訂金,其餘40萬元應於模具完成後7 日內支付,又依報價單第2 項之約定,WorkingSample費用1 支為4 萬元,若上訴人要求交付20支,即需支付80萬元,則上開費用合計為180 萬元,上訴人僅交付48萬元,顯然不足,且被上訴人已交付2 支Dummy 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94年7 月20日簽收,況兩造根本未約定交付貨品之期限。另依兩造最後議定之書面契約,其中ID費用21萬元與Hard Tooling費用40萬元乃係分別計算,是上訴人主張二者係合併計算僅有4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又欲製作Working Sample,必須有一重要零件即PC板,此項零件應由上訴人提供,惟上訴人遲未交付該零件,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生產模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3年間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7 月21日及7 月23日共匯款48萬元之前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1 紙、匯款回條2 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應係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發生解除之效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4年8 月4 日前至少交付1 支Working Sample等語,業據提出流程表1紙(見原審卷第73頁)為證,證人邵聰波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略以:Working Sample是可動樣品,被上訴人應在93年8 月4 日前至少交付1 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證人甲○○則證稱略以:兩造約定要在93年8 月4 日交付1 個Working Sample,是作為嗣後規格的確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核其2 人之上開證詞亦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事實之真正,惟僅空言否認,並未舉反證使本院動搖上開心證,其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製作Working Sample,需要一重要零件即PC板,而此零件應由上訴人提供,惟因上訴人未提供致被上訴人無法製造Working Sample等語,上訴人就PC板應由其提供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Working Sample係供拍照宣傳用,無須與PC板一同入鏡,係因被上訴人未取得機構設計圖致無法製作提供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Working sample是用來驗證,並非用來宣傳,上訴人未提供PC板,被上訴人無法驗證Working Sample是否與PC板規格相符乙節,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手機模型與Working Samlpe不同,模型是只有外觀,Sample是可以用的,而且裡面的東西必須是整個完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同證人於本院95年12月7 日審理時到院證稱略以:Working Sample之功能確實是為了驗證外觀、規格,做Working Sample一定要有PC板,而上訴人並未提供約定規格之PC板等語,同證人雖另證稱略以:Working sample有較低階功能,亦即驗證外觀及手感,只需拍照做宣傳用,因此不要求PC板與WorkingSample相符,上訴人要求製作交付者就是此種功能之Working Sample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本院卷第105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3年7 月20日將模型(Dummy)2個(模型照片見原審卷第156 頁)交付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所提出其供廣告宣傳使用之模型照片亦僅拍攝其外型而已(見本院卷第58頁),是若上訴人要做拍照宣傳使用,則只需使用Dummy 即可,又何須另付費製作Working Sample?是上訴人之此項主張,尚難遽採,又若本件之Working Sample僅係為拍照供宣傳用,則即與PC板無關,則何以甲○○證稱「上訴人未提供約定規格之PC板」?綜上足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製作交付之Working Sample應係為驗證是否與PC板規格相符者,而非供作拍照宣傳使用。

2.上訴人雖於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機構設計圖與上訴人,致上訴人工作時程延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被上訴人在交付Working Sample應先交付機構設計圖,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亦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未能取得機構設計圖致不能製作Working Sample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亦即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前並未主張係被上訴人應交付機構設計圖,且因被上訴人未交付機構設計圖致上訴人不能製作PC板板,且此項主張亦與其所為Working Sample不需PC板之主張,前後矛盾,已難遽採;再者PC板既為Working Sample之重要零件且應由上訴人提供,若被上訴人應交付機構設計圖與上訴人,上訴人始能據以製作PC板,則就如此重要之文件,何以兩造未在上訴人所提出交貨流程表(見原審卷第73頁)記載應交付之時間?此顯違反常理。是證人甲○○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在製作Working Sample前一週即93年7 月21日就應將機構設計圖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6 頁)亦非可採。

3.又上訴人所提供之PC板與本件Working Sample之規格不合等情,業經證人甲○○、林佑璋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173 頁、本院卷第103 頁)。甲○○亦證稱略以:上訴人未提供約定規格所需之PC板等語(見本案卷第104頁、第105頁)。

4.綜上,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按時交付Working Sample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提供符合規格之PC板所致,本件既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給付,被上訴人即不負遲延責任。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具備下列二前提,亦即債務人遲延給付;且債權人必須在債務人遲延給付後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期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即不能取得契約解除權,其解除契約即不生效力。退而言之,本件縱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93年8 月4 日前交付Working Sample與上訴人,而遲延給付,但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契約解除權,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惟該存證信函僅要求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立即出面解決本案並將已收受款項無條件退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其內容並無關於定被上訴人履行期限之記載,尚難謂上訴人已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自不能取得契約解除權,則其於93年9 月1 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綜上,系爭契約不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負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48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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