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聲抗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聲抗字第四號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桃簡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伊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後方得停止執行,惟查,被抗告人甲○○對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僅五十萬元,嗣經本院核發扣薪及移轉命令後,被抗告人甲○○至多僅餘四十餘萬元迄未收取,原審以被抗告人甲○○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之全額作為伊應供擔保之金額,已有未洽。次查,伊係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縱准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亦無不當;縱認仍有定擔保之必要,伊因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方遭被抗告人甲○○就其薪資聲請執行,原審率准定擔保五十萬元後停止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法理不合。此外,原審復未說明何以需定五十萬元之高額擔保,亦有理由不備之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或酌減伊應供擔保金額等語。 二、另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執行不停止原則;又鈞院如仍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甲○○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有同法條第二項可參,依此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者,即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必要」,係指若不停止執行,將使受執行行為之當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二一O六號支付命令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乙○○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正對抗告人乙○○對第三人崧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中。嗣抗告人乙○○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業已消滅時效及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乙○○而尚未確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五八O號受理,抗告人乙○○進而聲請原審以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五八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查證屬實,是原審裁定認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相符而裁定准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關於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並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許債權人預供擔保免為停止執行,是以抗告人甲○○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停止執行云云,顯然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三)另考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內關於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停止執行之立法緣由,係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其原所執執行名義內所載債權內容未能立即獲得滿足,而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債權人而言,難謂無損害,是為填補債權人因遲延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乃命債務人應依法院所酌定之數額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從而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乙○○應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 (四)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本件抗告人乙○○係對抗告人甲○○所持為執行名義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二一O六號支付命令為異議之訴之撤銷標的,而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元及其遲延利息,抗告人甲○○於前開執行程序聲請金額僅為五十萬元;另抗告人甲○○於該執行程序所聲請執行之五十萬元,雖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抗告人乙○○對第三人崧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抗告人甲○○後,迄今應僅餘四十餘萬元,惟另慮及抗告人乙○○所提異議之訴訟迄至終局確定所需之相當期間(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項第一款、第七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二年),堪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推算為三年,而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估算結算,抗告人甲○○除四十餘萬元未能立即受償外,至少另受有七萬餘元之利息損害等情,原審基於上情酌定抗告人乙○○應提供五十萬元,以為抗告人甲○○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乙○○之聲請為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二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