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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347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347號

聲明人
丙○○○

被繼承人  甲○○亡)最後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父母。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此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姐姐,屬繼承人之一,故聲明拋棄繼承云云。然查:聲明人丙○○○之父、母為吳享南、吳阿晉,被繼承人甲○○之父、母為吳忠嬴及乙○○○,故聲明人丙○○○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對於被繼承人甲○○並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34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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