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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首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首
相對人
東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3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該院94年度全聲字第278 號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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