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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9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相對人
義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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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之1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董事長謝義德已於民國89年11月4日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為使相對人之欠稅通知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務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0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必限於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未指定代理人,亦不能由公司董事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情形,如該董事長業已指定其代理人,或公司董事已經互推一人為代理時,自非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況,並不得聲請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謝義德已於89年11月4日死亡,未經原董事長謝義德指定董事或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致無法召集董事會行使職權改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造成聲請人之欠稅通知無法合法送達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 件、戶籍謄本2 件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逾期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而遭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乙節,亦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334681300 號函附卷可參,則相對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謝義德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且未指定代理人,亦不能由公司董事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情形,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又查相對人尚有董事甲○○○、謝秀梅、謝秀錦、謝宏裕,其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及80萬元,及監察人謝宏釧、謝宏祺,其出資額均為80萬元,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其餘董監事之出資額,及甲○○○同時為謝義德之妻,應較其餘董事更了解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因認以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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