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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9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相對人
義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董事長謝義德已於民國89年11月4日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為使相對人之欠稅通知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務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0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時,為避免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故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謝義德已於89年11月4日死亡,未經原董事長謝義德指定董事或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致無法召集董事會行使職權改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造成聲請人之欠稅通知無法合法送達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件、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逾期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而遭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乙節,亦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334681300號函附卷可參,則相對人已無維持公司業務運作之必要,而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進行清算,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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